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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闽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闽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兆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闽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租金,该款项并非天民公司主动以购房款名义支付的,而是闽新公司将该笔款项自行冲抵租金。闽新公司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也未催讨租金,且不清楚房屋的改扩建状况,存在客观原因,是因为闽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业务繁忙长期出差。天民公司主张的借名购房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其陈述严重违背常理且涉嫌侵吞集体资产构成犯罪,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二)从本案证据上看,闽新公司已经尽到证明责任,闽新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发票及进账单,都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闽新公司也持有缴纳50万元房款的原始凭证,可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天民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税缴纳凭证及其改扩建涉案房屋的有关材料均不能证明天民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不能采信。一审没有尽职进行调查取证,未向涉案房屋的原始出售方了解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闽新公司与天民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成立了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闽新公司虽提供了《租赁协议》,但对于租金的支付及催讨、租赁物的管理等方面均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结合天民公司的行为及双方之间曾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租赁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缺乏成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要素且没有履行租赁协议的行为,原审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于法不悖。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闽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闽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闽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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