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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应池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亚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石连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林,男。
  被告:魏应池,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杨长武,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魏应池、杨长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魏应池、杨长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发、刘松林,被告魏应池、杨长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柏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五建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8,609.50米、扣件11,210只,如无法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标准进行赔偿;3.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14,893.22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上述钢管、扣件之日止按照钢管0.0048元/米/天、扣件0.0028元/只/天计算的租金;4.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的违约金26,022.4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14,893.22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被告魏应池、杨长武对被告五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五建公司因承接民生大千世界未来城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及配件。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日止,每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费的50%,余款在2018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欠费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五建公司代表和收料员即被告魏应池、杨长武为合同担保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发生租金114,893.22元,且五建公司尚有钢管18,609.50米、扣件11,210只未归还。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魏应池、杨长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6月14日与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就未来城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生·大千世界未来城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不是其所刻制或使用,该合同与其无关。魏应池、杨长武既非其工作人员也非其授权的签约代表或收料人员,无权代表其对外签署合同或收取材料,其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钢管扣件。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魏应池、杨长武辩称,被告魏应池、杨长武系经办人,《租赁合同》第5条系格式条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未向两被告作出说明,故该条款无效。要求驳回对被告魏应池、杨长武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与以“宁波市新天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九江民生·大千世界项目)”、“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生·大千世界项目)”为名义的承租单位(乙方)签订1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单价:钢管0.0048元/米/天、扣件0.0028元/只/天、套管0.0028元/支/天,上托0.028元/支/天,轮扣0.015元/米/天,缺损赔偿价均按赔偿付款当时的市场价。租金计算从发货日算至退货日,押金不冲抵租金。发货时的上托、扣件由甲方加工、上油,费用由乙方负责,上托每支0.3元、扣件每只0.18元。乙方需货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在甲方仓库提货,如需甲方代办运输,运费每吨16元由乙方承担。轮扣装、卸车费每包各30元,往、返运费每包各160元。乙方每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费的50%,余款在2018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乙方未按时付清租费与相关费用,则每日按欠费的1‰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乙方若继续租用物资,必须与甲方续签合同,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租价递增50%。乙方代表和乙方收料员为本合同的担保人,为乙方单位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共同承担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注:本项目的租赁材料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九江民生·大千世界项目)承担责任。该合同乙方单位盖章栏盖有“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生·大千世界未来城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在乙方代表签字栏内由魏应池、杨长武、杨载腾签名,在乙方收料员(连带担保人)栏内由魏应军签名。
  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杨长武签收原告提供的钢管18,609.50米、扣件11,210只。杨长武签字的发料单载明的租借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工程项目为“九江民生·大千世界”。日期区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钢管租费15,219.15元,在外数量18,609.50米;扣件租费5,298.35元、在外数量11,210只。该明细上有杨载腾签名。日期区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钢管租费39,605.03元,在外数量18,609.50米;扣件租费13,867.28元、在外数量11,210只。该明细上有杨长武签名。
  另查明: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江西九江民生·大千世界未来城A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五建公司承包江西九江民生·大千世界未来城A区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抬头虽记载承租人为“宁波市新天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九江民生·大千世界项目)”、“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生·大千世界项目)”,但在乙方单位盖章栏所盖的是“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生·大千世界未来城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用途在印章上已经明确,系内部资料专用章,对用于签订合同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五建公司授予魏应池、杨长武对外缔约的权利,或魏应池、杨长武在《租赁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因此《租赁合同》缔约的承租方应为魏应池、杨长武、杨载腾,合同内容对魏应池、杨长武、杨载腾产生约束力,对五建公司无约束力。魏应池、杨长武、杨载腾同为承租方,原告有权要求魏应池、杨长武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杨长武在发料单中签字确认了收货数量,魏应池、杨长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现租赁期限已届满,魏应池、杨长武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因魏应池、杨长武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归还租赁物资又未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合同解除,本院在此无需判决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及时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支付赔偿款当时的市场价予以赔偿。关于租赁费用金额,因《租赁合同》对租金及其他费用作了明确约定,而租赁物数量由杨长武签字确认,故本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认定截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14,893.22元。被告魏应池、杨长武还应支付在不定期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魏应池、杨长武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案纠纷由于被告魏应池、杨长武违约行为引起,相应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魏应池、杨长武负担。
  被告魏应池、杨长武提出《租赁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不是打印形成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租赁合同》详细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期限、各项费用、付款时间,体现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进行过协商,故《租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另《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担保责任,而原告主张魏应池、杨长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魏应池、杨长武以《租赁合同》第五条系格式条款对其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魏应池、杨长武称其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五建公司予以否认,魏应池、杨长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五建公司授权签约人,故两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魏应池、杨长武负有及时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主张租金、未归还租赁物资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应池、杨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8,609.50米、扣件11,210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
  二、被告魏应池、杨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杂费114,893.2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上述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0.0048元/米/天、扣件0.0028元/只/天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魏应池、杨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的违约金15,613.45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以114,893.22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上海闽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9.64元,由被告魏应池、杨长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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