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文公司)与被告常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阅文公司诉称,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启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闻公司)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其后启闻公司、常某某以及原告签署了《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将上述合同履约主体由启闻公司变更为原告。依据《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之约定,常某某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内所创作的所有作品为“协议作品”,并且“协议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原告,原告应对“协议作品”竭力推广宣传。但合同期限内被告仅完成了《商海谍影》后就停止了创作,怠于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被告发起设立“常某某工作室”,并将其妻子作为工作室的签约作者,从事作品创作及发表行为,擅自与原告的竞争平台合作,意在脱离其与原告的协议而另起炉灶。被告自认其为他人作品《第三重人格》的创作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意见和建议,参与甚至主导了创作。与此同时被告授权他人使用其笔名对外发表该作品,并允许第三方平台使用其笔名、肖像、过往作品等捆绑于新作品《第三重人格》对外进行宣传,严重欺骗读者,使人误以为被告已经解除了其与原告的独占性合同而加盟原告的竞争平台,分流了原告的用户群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此外,被告在其新浪认证的微博中,发表了有损于原告形象、声誉的言论,该行为亦违反了《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的具体约定,使广大读者对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造成误解,与原告为被告知名度提升所作的努力和效果背道而驰。综上,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目的,对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持续创作协议作品;停止为他人直接创作或者参与创作非协议作品;停止为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为非协议作品的宣传、推广等其他商业推广活动的行为;停止公开发表不利于原告形象、名誉的言论,删除其新浪微博账号“常某某-余罪”中诋毁原告形象、名誉的言论;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000万元。
被告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提起不同的诉讼,不能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审理两个不相关联的诉讼标的。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两个,一个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提起的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侵权纠纷法律关系。这两个诉讼标的之间并无关联,属于两个不同的诉。因此,应当按照不同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而不应当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也不应当在一个诉讼中审理。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微博发表了有损原告形象的言论,在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基于原告的请求进行赔偿损失的认定。若法院涉及到对侵权的实体审查,就应当将可能涉及的侵权部分从合同违约法律关系中分离出去。另外,从原告的请求事项来看,并非单纯的要求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还包括要求被告停止某项行为的请求。停止某项行为是与侵权纠纷相对应的,并非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处理的。《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基于合同关系请求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并无承担停止某项行为的责任。原告是基于侵权的诉因,要求申请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应将该诉因从合同违约法律关系中分离出去。综上,被告请求将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从本案中分离出去。根据原告提交的《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第九条约定“若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有关争议向甲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的甲方是启闻公司,协议载明启闻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号XXX幢XXX室-3。因此,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启闻公司注册地基层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综上,本案有两个不同且不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应当属于两个诉,不应当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审理,请求法院分案处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合同明确的甲方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此,应当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另外,基于侵权行为应当在被告住所地管辖,因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原告所诉被告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可能产生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但现原告明确选择以违约之诉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是否符合违约之诉的要求,则应当在其后的案件审理中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又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启闻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的《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之约定,“若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有关争议向甲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依据启闻公司与原、被告签署的《主体变更确认书》,启闻公司将其在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移转给原告,并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原协议中所约定的所有条件继续履行原协议。故依据《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之约定,启闻公司及被告书面协议选择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基于该协议履行发生的违约之诉。其后合同转让,且对该管辖协议未另有约定,故该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原告有效。原告有权就本案的违约之诉向甲方,即原告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加平
书记员:杨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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