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阮巷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顾俊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连明。
被告:郭光荣。
原告上海阮巷物资经营部与被告戚连明(以下称第一被告)、郭光荣(以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顾俊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1月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混凝土,两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约定最迟在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每日按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经专业人士测算应不超过150立方,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标号与实际不符,所浇的水泥地车位已出现跑沙现象。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承接工程,于是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因第二被告是外省市人员,原告不同意供货,要求第二被告提供本地居民作担保,遂由第一被告作担保。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标号、供货量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发货单、欠条、保证书,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被告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原告供货完毕后于2019年1月20日付清材料款,具体结账以实际用量为准。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提供混凝土,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海浒新村(郭老板)、强度等级为C30,签收人为第二被告及施工人员汪学忠、供货总量为205立方、单价为450元/立方。2019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9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2019年2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19年2月2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90,000元,逾期则按总材料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第一被告作担保,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欠条、保证书,证明其愿意承担第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符合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虽对混凝土标号、供货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连明、郭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阮巷物资经营部货款90,000元;
二、被告戚连明、郭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阮巷物资经营部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阮巷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戚连明、郭光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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