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倪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广伟,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广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9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并未做到岗位说明书的内容、被上诉人私自使用公章、伪造劳动合同,未做好保密措施,挑唆部门主管和员工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未能胜任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错误。
毛广伟辩称: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晋高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高公司”)、骏高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和在阳佑公司工作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毛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840元。阳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7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毛广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840元;二、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无需向毛广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7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出的解除理由为被上诉人存在私自使用公章、伪造劳动合同、未做好保密措施、挑唆部门主管和员工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未能胜任工作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龄计算问题。上诉人自2011年起先后在晋高公司、骏高公司及上诉人处工作,工作点、工作岗位等相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现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连续计算工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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