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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袁玉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55.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76.53元(按照欠费金额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普陀区靖边路199弄阳某建华城三期A块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梁某系本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3元,故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9255.09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2、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5日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房管办出具的原告与本市靖边路199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工作开展的答复意见函一份、2017年6月21日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11日至今为本市普陀区靖边路199弄阳某建华城三期A块提供物业服务;2、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梁某系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74.68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53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在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违约金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55.09元(按照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3元计算)。
  二、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勤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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