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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袁玉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8,003.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98元(以欠费金额的30%主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普陀区桃浦镇祁连山南路2727弄阳某建华城(阳某威尼斯)一期AB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2号1702室业主(建筑面积126.64平方米)。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45元/平方米/月,业主应按季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自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003.27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同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陈迎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在提供服务期间服务水平和业主的沟通均有待加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8,003.27元。(按照建筑面积126.6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5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阳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5元,由被告陈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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