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阳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阳极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纳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阳极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5,191.62元(以下币种同);2.偿付以385,191.62元为本金,按30%计算的违约金115,557.49元;3.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型材框架,合同总价款为447,310元,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总金额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需偿付未履行部分款项30%的违约金。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85,191.6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被告纳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385,191.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辩称:1.原告6次迟延交货,导致被告无法向客户按时交货,目前被告有362万货款没有收回,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应该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及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只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条款无效;3.即使适用违约金条款,因此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没有受到这么高的损失,请求予以调整;4.原告延期交货,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需向被告偿付延迟交付部分175,858元的30%即52,757.40元,在相应款项中0.予以抵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385,191.6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愿意依约承担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态度,应予以肯定。被告逾期拖欠货款,显属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外,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115,557.49元,而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而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涉案购销合同均约定供方即原告追索货款的相关费用由需方即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责任,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认其交付货物存在延期,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有延期交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违约在先,而涉案合同未约定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则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表示其愿意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愿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态度,同样应予以肯定。为免讼累,本院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现被告虽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来证实其受到的损失大小,但原告延期交付必将给被告经营带来影响,造成相应的损失,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6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载明收货日期的送货单、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等予以裁量。双方共签订了14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有1至2个工作日、2至3个工作日等,最长为15至20个工作日,但原告对其中的6份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存在延期几天至三十几天不等的情形,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000元,并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中予以抵销。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调整并作相应抵销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阳极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85,191.62元;
二、被告纳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阳极铝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纳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阳极铝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计4,449元,保全费3,024元,合计7,473元,由原告上海阳极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61元,被告纳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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