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阳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陶良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兴,男。
被告:沈阳威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胡丹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阳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威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沈国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阳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回购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购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设备一套,总价款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55万元给被告,后因市场变化等原因致使原告放弃接收所订购的设备,并于2017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所订购的设备。《设备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涉讼。
被告沈阳威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设备回购协议》属实,但该协议约定有付款条件,即设备需再次得到利用后才支付回购费用。而事实上,上述设备经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卖家后将设备卖给江西一客户。但客户认为设备不符合其使用要求又将设备拉回被告公司,故被告对原有设备进行拆卸又进行了重新组装,添加了新的零部件等后,于2017年5月底将设备卖给了客户,价格为170万元,客户仅支付了120万元。现被告处仍留存有原告设备的零部件至今未被利用。鉴于原告的设备未被全部利用,故不应当支付全部回购款,被告愿意支付回购款的50%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购置合同》、《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技术方案》和《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补充合同》、短信记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价款为110万元,原告应在15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5万元。
2017年3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丹萍短信给原告方沈国兴:“曾博士联系的买家目前还没开票。”沈国兴回复短信:“好的”、“胡总,谢谢,他们钱付给你了吗?”胡丹萍回答:“付了定金。”
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回购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不再需要本设备,被告同意以30万元回购本设备,并保证于本设备再次得到利用后支付回购费用。
之后,因被告至今未付回购款,原告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购置合同》、《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技术方案》和《真空高压气氛烧结炉补充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设备回购协议》为证,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被告认为仅部分利用了原告的设备,故付款条款还未成就,并愿意支付50%回购款。对此,从协议中“保证于本设备再次得到利用后支付回购费用”的约定看,表述并不明确,即“本设备再次得到利用”是指设备的再次销售,还是指设备的零部件全部被利用,亦或部分零部件被利用后并再次销售。现被告认为事实上其将原告的设备拆卸后进行组装达到客户的要求后出售了设备,而其余的零部件至今未被利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设备实际已经被利用,且被告并不能证明尚余设备的零部件未被利用。且被告在拆卸原告的设备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对于将设备拆卸再组装的事实并不知晓。因双方对上述内容发生争议,就应当按照协议条款本身的文意及合同的目的等作出解释,即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是被告将设备再次销售后支付回购费用,现被告事实上已经将设备对外销售,仅认为由于不符合客户的使用要求而进行了拆卸组装,并新增了零部件,对此,被告现不能证明其实际利用了多少零部件,且即使如被告所述,由于被告擅自拆卸了设备,且并无证据证明当时拆卸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视为被告已经动用并利用了设备,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威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回购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阳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5,545元,原告上海阳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沈阳威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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