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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奕昕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田昌平。
  原告上某1诉被告上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1之委托代理人黄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某2经本院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转让费3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吉浦路XXX号一层部分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租赁给原告,面积22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餐饮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月租金为48,333.3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每三租赁月的首月5日前支付下期租金。该合同还约定,店铺转让费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7年12月,被告拖欠案外人上某某租金,导致法院判决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包括系争商铺)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相关判决于2019年3月28日生效。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系争商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2017)沪0110民初261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海市吉浦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某某(附记载明的房屋门牌号:1幢为305、311号,2幢为315、319号,3幢为323、329、339、345号),建筑面积12675.33平方米。2016年6月30日,上某某出具授权书,委托上某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全权负责上海市吉浦路(西侧)280-314号,吉浦路(东侧)315-345号;335弄1-20号物业的租赁经营管理事宜。2016年7月13日,上某某(出租方、甲方)与上某2(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的房屋座落于本市吉浦路XXX号一层部分,二、三层整层全部(但不包括楼顶)建筑面积885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结构为框架。
  2017年7月10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建筑面积约2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其中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为装修免租期。合同约定,乙方租赁该商铺作为经营餐饮使用;商铺转让费45万元整,2017年7月15日前付20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付25万元;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7月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乙方首期应当向甲方支付租金为房租145,000元、押金50,000元,以后每三个月的末月15日前支付下三个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时,甲方从押金中扣除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支付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且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返还商铺,且乙方以该商铺地址办理的营业执照已由乙方注销或迁出后(乙方应提供相应凭证),押金如有剩余的,在十五天内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后十天内自负费用将其设备或装修搬移或清除出该商铺,使该商铺按现状返还甲方,十日期满后,对该商铺内现状存在的所有各种动产设备、附属物、装修物,乙方均放弃所有权,不得提出任何作价主张,所有财产权益均自动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乙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2)甲方交付的商铺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2017年12月8日,上某某与上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8年5月3日,上某2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0民初26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某2经抵扣租金和催讨,仍拖欠2017年第四季度租金,构成违约,故判决双方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嗣后,上某2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沪02民终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上某2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诉讼材料和传票,2019年7月6日被退回。经查,(2019)沪0110民初10460号案件为上某某起诉上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上某2确认送达地为上海市浦电路XXX号双鸽大厦18楼G室远闻律师事务所陈成律师收,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重新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材料和传票,该邮件于2019年7月19日签收。
  另查,上某某注册在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号1层A部分,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在2018年1月3日盖章同意租户暂停支付租金,原告现租金支付至2018年2月10日。另,原告表示已于2019年8月9日离场,将租赁房屋交还给上某某,并表示已进行登报注销公告,办理注销工商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于确认有效。现因被告违约,致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判决解除,则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在其他进行诉讼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故该收到日期可作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本院确定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与被告结清欠付租金,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结清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且返还商铺、注销营业执照后,保证金如有剩余,可在15天内无息返还,现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该项诉请,本案难以支持。关于店铺转让费,原告认为该款是对装修费用的补偿,虽然转让费目的在合同内未予明确,但支付转让费旨在租赁使用房屋是毋庸置疑,现双方合同期为六年,仅履行二年即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故原告主张按履行期限折价符合常理,本院可以支持。关于经营损失,虽然原告提交财务报表截图等欲证明其每月净利润12万左右,但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参考月租金3倍的违约金作为损失抵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某1和被告上某22017年7月1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号一层部分商铺(面积220平方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上某2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某1店铺转让费300,000元;
  三、被告上某2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某1经营损失145,000元;
  四、原告上某1要求返还租赁保证金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上某1负担2662.5元;被告上某2负担3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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