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陀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贡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英,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陀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律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餐饮合伙协议合同》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交还系争餐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9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共计315,360元(按每月105,120元计)及2019年6月至8月的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7,304.10元(按每月2,434.70元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系争餐厅之日止按每月105,12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系争餐厅之日止按每月2,434.70元计算的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拖欠的租金315,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6,656.2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饮合伙协议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白金湾广场一层的西餐厅(以下简称系争餐厅)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所有费用包括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经营出现盈利的情况下,原告享有约定份额的分成。之后原告将系争餐厅交由被告经营,自2019年8月起,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未曾缴纳过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8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相应款项。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原告支付了违约金306,656.20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确实拖欠2019年8月的房屋租金,其于8月24日左右就不再经营餐厅了,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刘姓工作人员,同意解除系争合同。对房租和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2019年8月之后的费用,因为2019年7月10日曾与原告老板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表示自己做不下去了,可以承担8月的房租和6月至8月的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因为8月25日已经交还餐厅,其也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欠付的8月份房租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现在自己也没有支付能力,当初接手餐厅的时候曾表示过每月10万多的房租有点贵,原告当时说可以降低到85,000元。另外其经营期间尚有经营收入在原告处,但双方并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餐饮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公平路XXX号白金湾广场一层的西餐厅全权交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所有经营费用包括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经营出现盈利时,原告享有约定的盈利份额。合作期限五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原告以硬件设施及固定资产入股,占30%利润分红,财务由原告监督管理,被告必须提供成本及营收信息,经营亏损与原告无关。所有相关经营活动所需证照由原告负责。被告房租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按原告与房东签署的协议执行。合作期内,如被告应付未付的租金、货款、物业管理费、设备损坏及其他费用,或由于被告责任而导致的对原告或第三方的损害赔偿,原告有权按实际费用对被告进行追偿用于赔偿。被告合作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提前解约的,需承担经营期间一切相关费用等。2019年8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2019年8月的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实际费用向被告追偿。……希望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房租及相关运营费用,否则将诉诸法律途径……。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缴纳2019年6月至8月的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7,304.10元。当日,春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就费用承担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春川公司签订《白金湾商业酒域服务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设备为1号油水分离器及1号隔油池,用于油污处理,原告每月支付隔油池使用、服务费1,000元、油水分离器设备服务费1,000元、管理费434.70元,上述费用先付后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奕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2、奕步公司2018年3月27日开具的租赁保证金《收据》,金额为306,656.20元(公平路XXX号F1-02);
3、银行贷记凭证,2018年3月27日,原告支付奕步公司306,656.20元。
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奕步公司将坐落于本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白金湾广场F1-01商铺出租给原告,用途为商业餐饮服务类,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为每月105,120元,物业管理费包含在租金内,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原告须在当期租金到期末月的第25日或之前支付下期租金。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奕步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06,656.20元,因被告拖欠款项,奕步公司不予退还,房号F1-02系笔误,应为F1-01。
被告称此前未见到过该份《租赁合同》,其向原告支付过2019年6、7月的房租,房租每月105,120元,确实应先付后用,在月初支付。但不同意承担保证金损失。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确实未曾缴纳。
4、原告与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审理中,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办理了系争餐厅的交接,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交还系争餐厅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明确系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将解除的时间调整为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对于经营收入,因双方未能就金额达成一致,故被告明确表示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且被告已将系争餐厅交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系争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系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2019年8月的租金105,120元,被告承认拖欠至今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9年8月25日即向原告交还系争餐厅,但未有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审理中,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至系争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9年10月25日的房租计为192,720元(按每月105,120元、每日3,504元计)以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11月6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计算标准参照房租计算计为42,048元。对于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原告实际向春川公司支付了2019年6月至8月的费用7,304.10元,被告确认未曾支付,故应按约支付给原告。同样,2019年9月至被告实际交还系争餐厅之日止(即两个月又六天)的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计为5,356.36元(按每月2,434.70元、每日81.16元计),被告亦应一并支付。被告迟延支付房租,还应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306,656.20元,该款系原告支付给奕步公司的保证金,与本案属不同的合同关系,且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款项,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发生该项损失,系争合同对此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15,000元,系争合同亦无相应约定,且律师费并不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陀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英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餐饮合伙协议合同》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的房租297,840元及2019年6月至8月的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7,304.1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2,04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的隔油池、油水分离器使用费、服务费、管理费5,356.36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以297,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3.20元,减半收取为5,121.60元,由原告负担2,696.06元,由被告负担2,4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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