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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凌进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胜、李光熙,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冯俊东。
  被告: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冯俊东。
  被告:武汉智拓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寿。
  被告:冯俊东,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熊华平,女,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德龙置业”)、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武汉智拓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冯俊东、熊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懿德龙置业支付借款本金2,350万元、期内利息94万元(自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以2,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705,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万元,暂计至2018年4月27日止金额为232万元);2.判令懿德龙置业支付律师费90万元;3.如懿德龙置业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其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龙城华庭·懿德园第12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锦程公司、智拓公司、冯俊东、熊华平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期内利息94万元系未付息的2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金额,至于已支付的705,0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项主张一并表述为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懿德龙置业因企业经营所需,特向原告申请借款。201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50万元,借期3个月(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等。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与懿德龙置业签订《抵押合同》,其将名下龙城华庭·懿德园第12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锦程公司、智拓公司、冯俊东、熊华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将2,350万元转账给懿德龙置业。懿德龙置业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7年7月28日、同年11月8日分别还息705,000元、50万元。懿德龙置业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亦有权要求锦程公司、智拓公司、冯俊东、熊华平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还息凭证,证明原告与懿德龙置业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以及懿德龙置业的还款情况;
  2.《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懿德龙置业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
  3.《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锦程公司、智拓公司、冯俊东、熊华平为懿德龙置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懿德龙置业(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企业经营欲向乙方借款,借款2,350万元于合同生效之日及办妥甲方名下所属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6967.19m2的商业房产抵押及其他担保措施起3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3%;逾期支付的,甲方应按其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该日,原告与懿德龙置业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原告的义务履行,懿德龙置业愿意提供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的房屋【鄂(2017)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抵押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和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应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抵押物权利证书等资料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等。同日,原告与锦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锦程公司愿为懿德龙置业依其与原告签订的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形式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它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它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等。该日,原告还与智拓公司、冯俊东及熊华平(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内容与前述《保证担保合同》一致。次日,原告与懿德龙置业至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懿德龙置业转账2,350万元,“结算原因”为“借款”。懿德龙置业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向原告汇款705,000元、50万元,用途均为“利息”。借款到期后,懿德龙置业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7204号。2018年5月14日,原告以各方正在积极进行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因五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期届满后,懿德龙置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偿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就懿德龙置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约定,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锦程公司、智拓公司、冯俊东、熊华平应依据《保证担保合同》之约定,就懿德龙置业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期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符合约定,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万元;
  二、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94万元;
  三、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8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2,320,000元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2,350万元为基数);
  四、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90万元;
  五、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龙城华庭·懿德园第12栋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智拓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俊东、熊华平对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横店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智拓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俊东、熊华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5,6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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