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际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碧。
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明雅。
原告上海际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际大公司)与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公元公司)、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泉州铭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际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公元公司、被告泉州铭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际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福建公元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748,457.9元;2、被告福建公元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748,4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泉州铭志公司对前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万元借款,并以被告泉州铭志公司在建并销售的晋江双水湾项目的销售状况作为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按照该项目每月实际到账的购房款、公积金贷款和按揭贷款总额的15%向原告归还欠款,且无论该项目销售及回笼资金状况如何,两被告最迟于《还款协议书》生效后24个月内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现借期已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福建公元公司转账5,000万元。
2017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福建公元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泉州铭志公司作为连带债务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7年1月11日,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5,000万元,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该5000万元的归还事宜作如下约定:一、乙方应向甲方返还50,00万元借款,鉴于乙方、丙方为关联单位,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该5,000万元的归还责任,并且乙方、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四、无论上述销售及回笼资金状况如何,乙方、丙方最迟于本协议生效后的24个月内向甲方还清所有的欠款,如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转账22笔,共计归还借款29,251,542.1元,现尚欠借款20,748,457.9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还款明细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款项5,000万元,被告已归还29,251,542.1元,借期届满后尚欠借款20,748,457.9元,应依约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公元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泉州铭志公司作为连带债务方需对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现福建公元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泉州铭志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际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48,457.9元;
二、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际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0,748,4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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