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际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谷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孝友,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姜平,女,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际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遇公司”)诉被告瞿孝友、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被告瞿孝友、姜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瞿孝友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瞿孝友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三、判令被告姜平对上述货款、利息损失、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始,被告瞿孝友向原告采购钢材,共计货款170,000元。2019年6月15日,被告瞿孝友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若违约,按月息2%计付利息损失,被告姜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然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瞿孝友、姜平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标准约定过高,且利息损失应当包含律师费。被告请求原告宽限至今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本金,若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瞿孝友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70,000余元,由原告送达至奉贤区浦卫公路胡阮路工地,被告瞿孝友及被告方人员姜卫军在《销售单》上签名收货。2019年6月15日,被告瞿孝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瞿孝友今结欠上海际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谷凤)送达临海村自建房工地的钢材款17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该款项具体明细以送达工地的送货单为凭证,并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还清该欠款。如若违约,按月利息贰分补偿公司因该资金被滞留所造成的损失,本人对此无异议,并愿承担上海际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的一切费用。”被告瞿孝友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姜平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7,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欠条、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孝友间钢材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瞿孝友确认了欠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并承诺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姜平为涉案货款、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月利率2%约定过高,且应包含律师费,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亦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瞿孝友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姜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际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瞿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际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元;
三、被告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孝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被告瞿孝友、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蓓
书记员: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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