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迈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奚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瑞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KOMYUNGWOOK。
原告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瑞恩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345,272.2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浮动服务费9,798,735元(暂计至2018年6月1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344,948元(暂计至2018年6月10日);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初签订《融资代购协议》达成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赊销代购商品,被告通过东方购物平台进行销售,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和代购服务费。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和委托向指定供货商采购商品,原告在采购商品送达指定仓库后的五日内向供应商支付83%货款,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及服务费后向供应商支付17%的货款。服务费包括固定服务费及浮动服务费,固定服务费即采购金额的1%,浮动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原告垫款×基准贷款利率/365×垫款天数×1.02×1.0676(其中垫款天数超过182天的为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不超过182天的为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协议还约定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及服务费超过182天的,被告仓库处的被告商品向原告出质。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融资代购协议》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供货商上海云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订购产品,并垫付货款共计27,402,000元,被告应根据《融资代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345,272.2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于2018年年初发现仓库内货物数量与被告系统中库存数量有10%差异,被告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故依据《融资代购协议》第七条底款执行平仓条款即没收被告商品拍卖或变卖,经清点仓库尚余价值12,000,000元的商品,扣除上述商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345,272.21元货款及979,873.50元浮动服务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3,344,948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合同项下指定仓库中的库存货物合同价值经核实为646,604.08元为由,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698,668.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浮动服务费〔以907,000元为基数,按照907,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1,80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照1,66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3,790,000元为基数,按照3,79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3,060,000元为基数,按照3,06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3,990,000元为基数,按照3,99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1,620,000元为基数,按照1,62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1,490,000元为基数,按照1,49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3,070,000元为基数,按照3,07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2,380,000元为基数,按照2,38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3,635,000元为基数,按照3,635,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2×1.0676〕;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98,668.1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上海博瑞恩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LJGXXXXXXXX《融资代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事项:1.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采购乙方指定供应商的指定商品,并支付货款。2.甲方向乙方赊销代购商品,乙方将代购商品通过东方购物平台进行销售,并在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和代购服务费。……第二条采购与货款支付:1.乙方根据实际需求,以书面代购委托书的方式请求甲方向指定的供应商采购指定的商品。乙方在代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指定供应商的名称、商品的名称和型号、采购的数量、要求的交货时间、商品的质量标准等信息。2.甲方收到乙方的代购请求后,向供应商采购相应商品,并按照与供应商的约定支付货款。3.甲方、乙方和供应商应当就相应商品的采购另行订立书面的采购协议,三方应当约定,甲方应当在采购的商品到达甲方指定仓库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供应商支付总货款的83%。甲、乙双方完成本次代购的费用结算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和服务费后,甲方再向供应商支付剩余的17%货款。……第三条赊销与交付、验收:1.甲方同意以赊销的方式,向乙方销售代购商品。即乙方在收取代购商品时无需支付货款,可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与甲方结算。2.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设立监管仓库,甲方指定供应商直接将代购商品运送至监管仓库并交付给乙方。甲方不另行接收和验收供应商的代购商品,亦不另行向乙方交付代购商品,乙方接受供应商的货物即视为甲方完成了代购商品的交付。……第五条货款监管和货款、服务费的结算与支付:1.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将该监管账户设置为电视购物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指定账户。……5.无论乙方是否获得回款,乙方自甲方支付乙方指定供货商货款之日的后182个自然日内,必须向甲方支付代购商品的全部货款(指所代购货物的100%货款而非仅甲方实际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部分)。6.在乙方未支付甲方全额代购货款的情况下,截止至182个自然日内乙方应将所有因未销售成功而未支付货款给甲方的商品全部存放于甲方指定仓库,以便甲方实现担保权,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7.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下列两项服务费:1)固定服务费:乙方在代购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甲方相关代购委托书和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采购总金额的1%作为甲方提供代购服务的服务费。2)浮动服务费:乙方应当根据垫付货款的金额和期限,以及同期半年期银行货款利率,向甲方支付浮动服务费,该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如下:浮动服务费=甲方代购实际垫款×(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65)×甲方实际垫款天数×1.02×1.0676。“甲方实际垫款天数”为甲方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之日至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之日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乙方应当在支付全额货款之日,同时向甲方支付浮动服务费。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固定服务费的(即甲方实际垫款天数超过182天的),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服务费计算标准中的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应当变更为同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3)当银行的半年期基准货款利率发生浮动时,本条款中的浮动服务费的贷款利率也作相同调整,调整计算日期从银行公布利率调整日期的次月一日开始。……第六条监管和担保:1.乙方委托甲方采购的所有商品,应当交付并存放在甲方指定的仓库(本合同中称“监管仓库”),由甲方进行监管,甲方可以因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对监仓库的设施进行改造或处置。乙方以监管仓库中的全部商品,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服务费、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质押。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及时支付货款和服务费。如乙方迟延支付前述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则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监管仓库内的乙方货物采取如下方式实现担保权:1)回购:如果乙方指定的供货商能提供回购服务的,甲方可将监管仓库内的商品全部退回供货商,回购价格以甲方和供货商的协议回购价格为准,所得回款用以支付乙方所欠甲方之货款以及相关费用。2)平仓:如果乙方指定的供货商不能提供回购服务的,甲方在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在甲方监管下变卖质押商品,将所得货款清偿债务;乙方逾期未清偿债务或变卖商品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在监管仓库内的商品,并有权拍卖或变卖该批商品,所得价款用以支付乙方所欠甲方之货款及相关费用,若有结余,乙方可要求索回,质押商品的回购损失和低价销售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如果通过上述平仓或回购处理后,乙方还是无法全额支付甲方货款和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发现乙方系统中的数据与实际在仓货物出现严重数量和价值差异达到3%时,视作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在甲方通知合同解除之日)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和服务费。乙方未按通知履行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执行回购或平仓条款。……第八条其他:……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附件目录:附件一:代购委托书(LJGXXXXXXXX-01);附件二:甲方与供应商采购合同(加盖公章)(LJGXXXXXXXX-02);附件三:甲方与乙方的供销合同(加盖公章)(LJGXXXXXXXX-03)……。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LJGXXXXXXXX-01《代购委托书》一份,内容:委托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代为采购以下商品以供我司用以上海东方购物电视平台销售。商品货款先由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双方再根据融资代购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将货款支付给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供货方:上海云桥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商品为:COREN时尚钻技不粘炒锅30cm8000只、COREN星钻不粘炒锅非IH30cm7000只,金额总计为1,093,000元。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及案外人云桥公司(乙方)又签订编号为LJGXXXXXXXX-02《采购合同》一份,内容:甲方就向乙方采购商品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发货日期:2017-07-21;发货地:上海市嘉定区科茂路XXX号;到货地:上海市嘉定区科茂路XXX号;付款方式:相关商品到达甲方指定仓库后,货到七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83%,即907,000元,余款按主合同约定付款。关于退货:如丙方无法在商品发货之日后6个月内将商品完全出售的,乙方负责对滞销商品提供回购服务,在甲方退货同时乙方及时向甲方返还与所退货物货款等值金额,产品退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概由乙方自行承担。采购商品为:COREN时尚钻技不粘炒锅30cm8000只、COREN星钻不粘炒锅非IH30cm7000只,金额总计为1,093,000元。上述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供货方)、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LJGXXXXXXXX-03《供销合同》,内容:1.甲方发货日期:2017-07-21;2.发货地:上海市嘉定区科茂路XXX号;到货地:上海市嘉定区科茂路XXX号;3.付款方式:货交需方指定仓库后,凭按供货方开具的17%的增值税发票(票证的要求按国家税务局有关政策执行)向需方收款,需方在六个月内付清货款;付款如有争议的,按照双方的主合同融资代购协议(合同号:LJGXXXXXXXX)处理;采购商品为:COREN时尚钻技不粘炒锅30cm8000只、COREN星钻不粘炒锅非IH30cm7000只,金额总计为1,103,930元。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分别盖章予以确认。
按照上述交易模式,原、被告及案外人云桥公司还分别在2017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18日、11月29日签订了10组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JGXXXXXXXX至LJGXXXXXXXX。除商品种类、数量及金额外,该10组合同其余所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与编号为LJGXXXXXXXX的系列合同均一致。
上述11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345,272.21元。
2017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19日、11月30日、1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云桥公司分别汇款2,707,000元、1,660,000元、3,060,000元、7,780,000元、1,620,000元、6,750,000元、3,825,000元,合计金额为27,402,000元。被告也分别在同年7月28日、8月21日、8月29日、9月18日、11月29日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11份合同项下货物。
另外,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了金额总计为33,345,272.2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及云桥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一份,内容:高明秀你好!上海博瑞恩商业有限公司和我司签订的合同号为LGXXXXXXXX、LGXXXXXXXX、LGXXXXXXXX代购协议已到182天的付款期限,合计金额为5,314,347.3元,请尽快安排支付货款。如不能按约付款或者你名下的云桥商贸不能及时履行回购付款义务的,贵公司在嘉定区科茂路XXX号仓库中的所有货物从即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已质押给我司所有,所有的进出库都必须通过我司确认后,才准予放行。特此通知!
2018年6月20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一份,内容:上海博瑞恩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27日,我司已向贵司送达通知要求贵司清偿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融资代购协议》(编号为LJGXXXXXXXX至LJGXXXXXXXX)约定的货款及服务费等。截止本通知公示之日,贵司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且贵司指定的云桥公司无法依约履行回购义务。鉴于贵司通讯地址变更无法送达,我司特登报通知贵司如下: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融资代购协议》(编号为LJGXXXXXXXX至LJGXXXXXXXX)的约定,由于贵司逾期付款,我司已没收贵司在监管仓库内的商品用于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特此通知。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至上海市普陀区金迈路XXX号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库存商品进行清点,确认上述11份合同项下库存商品仍存有18个品种7,655件,前述商品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确定的价格总值为646,604.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代购协议》、《代购委托书》、《供销合同》、《采购合同》、收货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涉案合同以及收货确认书均有被告盖章,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以及原告的履约事实。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应付的采购垫款,被告也已确认收到全部11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包括原告采购金额加1%的固定服务费,这已经在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予以确定,合计金额为33,345,272.21元。由于被告尚有部分合同项下货物在原告控制的监管仓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货物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采取平仓措施用于受偿。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登报公告,声明没收相关货物,在诉讼中经本院清点确认后,原告要求按双方《供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确认为646,604.08元,并冲抵部分货款,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并无冲突,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及固定服务费合计32,698,668.13元。双方另约定,被告还应当按原告采购垫款金额、实际垫款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费率支付浮动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浮动服务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的,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降至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亦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瑞恩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698,668.13元;
二、被告上海博瑞恩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浮动服务费〔以人民币2,707,000元为基数,按照2,707,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人民币1,660,000元为基数,按照1,66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人民币3,060,000元为基数,按照3,06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人民币7,780,000元为基数,按照7,78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人民币1,620,000元为基数,按照1,62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人民币6,750,000元为基数,按照6,750,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2×1.0676;以人民币3,825,000元为基数,按照3,825,000×4.75%÷365×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02×1.0676〕;
三、被告上海博瑞恩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2,698,668.1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7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斌
书记员:姜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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