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詹林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响,男。
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301,567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301,5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4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间根据双方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的《一汽解放买卖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解放品牌车辆供货,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大量货款及相关款项,2018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核实来往款项与欠款情况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其归还欠款的金额、时间及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和违约金起算日期予以确认,但是对违约金和律师费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
鉴于被告对应付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也认为应当返还,原告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包括: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签署的《还款计划》,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并作了当庭陈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与原告建立车辆买卖关系。经核实来往款项与欠款情况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8年7月2日签署《还款计划》,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对以上款项做分期支付计划如下:1.2018年7月31日之前陆续支付2,000,000元;2.2018年8月31日之前陆续支付1,000,000元;3.2018年9月30日之前陆续支付1,301,567元。……三、甲方需尽量保证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力向甲方收取: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四、如果乙方逾期超过30日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款项及因收回此货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及执行费用等)。”《还款计划》签署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律师服务费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之间已在《还款计划》中作出明确约定,即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进行计算,该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损失,原、被告之间已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1,567元;
二、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301,5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2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7,526.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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