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詹林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间根据双方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的《一汽解放买卖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解放品牌车辆供货,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大量货款及相关款项,2018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核实来往款项与欠款情况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其归还欠款的金额、时间及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01,56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一审期间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提供了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2016年3月1日签订的《一汽解放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仍依据该两份合同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双方交易往来系基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车辆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第8条第8.3款约定,相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第1条第1.3款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故本案纠纷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车辆,具体采购信息由被告通过订单形式通知原告,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终止。第1.3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第8.3条约定,相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在履行上述《车辆采购框架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3月1日分别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汽解放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采购车辆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并约定相关争议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后原、被告签署《还款计划》一份,就双方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车辆采购合作进行结算,约定了还款金额和期限等内容。
  在管辖听证过程中,原告主张基于《车辆采购框架合同》所签订的采购订单均约定相关争议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同意被告管辖权异议说明》,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车辆采购框架合同》概括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该合同相关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所有采购订单均对管辖法院作了变更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程俊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