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某某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园四村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陆某某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某某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肖轶,被上诉人电气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孙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47套房屋存在严重使用权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购买47套房屋使用权,系用于安置动迁居民。在1997年签订《有偿转让动迁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时,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早已出台,所以签署《协议》的本意应当为上诉人购买的是无瑕疵并可转化为产权房的使用权房。但是上海上菱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上菱房地产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披露房屋的使用权存在瑕疵,并且该房屋的使用权仅为50年,明显构成违约。2.本案属于特殊的动迁安置房屋买卖纠纷,政府已指令由上诉人负责47户居民的安置费用。上诉人将通过与居民签署协议,按照市场评估价回购该47套房屋,损失已明确,具体金额通过审计评估确认。据此提出如上上诉请求。
电气总公司辩称:1.上菱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不包括“转化为产权房”及“配合搞好浦东地区的动迁工作”,且产权归属部队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无关,上菱房地产公司不具有披露义务,事实上也不构成权利瑕疵。另,被上诉人不是联建协议的签订方,对于联建协议的具体内容无从得知也无法核实,但即使联建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仅有50年的使用权,亦不构成权利瑕疵。2.上诉人自居民处收购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系其自愿行为,该“损失”尚不明确也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上诉人将房屋使用权调拨给居民,还是因此向居民回购涉案房屋,均发生于上诉人与居民之间,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居民进行赔偿或回购房屋,均系该两方自愿达成,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从未认可该赔偿金额。上诉人在回购房屋后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显属不公。并且所谓损失尚未明确更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3.即使上菱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负有债务,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菱房地产公司注销后,上菱新事业公司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菱新事业公司注销后,上菱电器公司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菱电器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4.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陆某某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气总公司赔偿陆某某城建公司房屋损失人民币168,965,000元(按同地段安置房市场价50,000元/平方米暂计,计算面积3,379.30平方米);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电气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1月3日,上菱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陆某某城建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动迁协议,约定:“一、甲方有偿调拨给乙方动迁用房,座落在金杨小区金台路XXX弄XXX-XXX号,共计47套,合计建筑面积3,379.30平方米;二、甲方有偿调拨给乙方房源每平方米2,300元,合计7,772,390元;三、甲方上述有偿调拨动迁房系使用权;四、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乙方先支付总房价的60%,计4,663,434元,甲方收到乙方房价60%后即开出调拨单,1998年1月15日前付清余额40%,计3,108,956元;五、房屋的空关费用以调拨单日期为准,双方各自负责;六、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双方盖章签字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再另行协商。”
1997年11月14日,上菱房地产公司向陆某某城建公司出具涉案房屋的单位空房调配通知单,其中调拨原因及说明中载明“按协议调拨”。
2005年7月21日,上菱房地产公司注销,出资人为上菱新事业公司。2005年3月1日,上菱新事业公司向上菱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上海上菱房地产公司歇业清算的批复》,其中载明“经总公司研究,同意你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起进入歇业清算程序,有关债权、债务及所有资产归入上海上菱新事业发展总公司。……”
2006年9月19日,上菱新事业公司注销,出资人为上菱电器公司。2006年9月18日,上菱电器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资产保全证明》,其中载明“我公司下属企业上海上菱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由于连续经营亏损,经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商量决定,上菱新事业公司按相关程序办理工商歇业,其资产、债权及债务由上海上菱家用电器(集团)总公司进行保全。”2006年8月22日,《上海上菱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二、清算结果:……4、公司债权与债务全部上移上海上菱家用电器(集团)总公司。”
2011年12月20日,上菱电器公司注销,出资人为电气总公司。2011年11月29日,电气总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同意上海上菱家用电器(集团)总公司注销的保结书》,其中载明“上海上菱家用电器(集团)总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概由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依法保结。”
2016年11月18日,陆某某城建公司向电气总公司发《律师函》主张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气总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陆某某城建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陆某某城建公司要求电气总公司赔偿相关房屋损失是否存在相应依据。一、就适格主体问题。根据陆某某城建公司提供的从上菱房地产公司至电气总公司之间连贯的债权债务承继文件等在案证据,电气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而并无不当,电气总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就诉讼时效问题,因陆某某城建公司系认为电气总公司应赔偿其涉案房屋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故电气总公司主张应以涉案动迁协议签订之日为起算点故本案诉请已超20年最长时效缺乏依据,由此其关于陆某某城建公司的相应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三、就陆某某城建公司要求电气总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请,根据陆某某城建公司与上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菱房地产公司有偿调拨的涉案房屋系使用权房,双方在涉案动迁协议签订之时对于是否将涉案房屋转化为产权房并无明确约定,且陆某某城建公司至今并未对动迁居民支付相关赔偿款项,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实际尚不存在且亦不确定,其要求电气总公司根据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陆某某城建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陆某某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着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8年7月17日的《信访稳定专题会纪要》;证据二,上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告居民书”;证据三,上诉人与47户居民即将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书”。上述三份证据,旨在证明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有瑕疵,上诉人必然会产生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菱房地产公司所交付的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2.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是否有实际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菱房地产公司与陆某某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所涉有偿调拨动迁房系使用权房。现上菱房地产公司所交付的涉案房屋也系使用权房,与合同约定相符。陆某某城建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相关政策可以将使用权房通过公有住房买卖的形式转为所有权房,所以涉案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所购房屋应可以转为所有权房,按一般理解也应隐含着该要求。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字面意义理解,并不能解读出交付的房屋必须能办理产权。并且,即使按照相关政策,部分使用权房可以转为所有权房,也不能否认仍有相当数量的使用权房因不符合转所有权房的条件,仍然保持使用权的状态。所以,在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将涉案房屋应可以转为所有权房作为合同内容写进双方协议中的前提下,上诉人仅以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使用权房可以转为所有权房,即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隐含了该条件,本院难以支持。鉴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以交付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为前提,现本院不认同上诉人提出的上菱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陆某某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625元由上海陆某某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