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立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曹卫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与刘某、曹某某、曹卫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2017年7月5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将此案由其他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7年8月29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丰南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调解书。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曹卫东至今欠原告280万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最终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伪造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原告由于不知情未参加该案诉讼,丰南区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曹某某、曹卫东欲以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将财产转移至刘某名下,以此方式逃避债务。三被告恶意串通行为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可以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不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原告自2012年起通过信访举报等反应并提出过再审请求,原告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陈某商务管理顾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林荣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书记员: 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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