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建英,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园(系庄建英丈夫),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曹卫宁,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东兴街文化小区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建英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曹卫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第三人曹卫宁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租金893,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曹卫宁存在债务纠纷,后经法院判决,曹卫宁应偿还原告本金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5年1月,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曹卫宁和庄建英名下,其中庄建英享有15%份额,曹卫宁享有85%的份额。因系争房屋一直由庄建英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2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庄建英表示愿意将每月7,300元租金的一半用于清偿曹卫宁的债务。因庄建英只享有系争房屋15%的产权,故其应将房屋租金85%用于偿还债务。2017年3月系争房屋被拍卖,按照7,300元每月的平均租金计算,15年期间系争房屋共有1,052,100元的租金收入,扣除庄建英应得的份额,尚有893,520元的收入应由庄建英用于偿还曹卫宁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庄建英辩称,虽然系争房屋将庄建英的产权登记为15%,但实际该房屋应为庄建英和曹卫宁共同共有,对此二审判决书也有说明,故出租房屋收到的租金也应由双方共有。系争房屋也并非一直由庄建英出租收取租金,其间另有一段时间房屋空置,没有租金收入,同时由于原告多次上门,影响承租人,更因为房屋处于被查封的状态,故每月租金只有4,000元,原告主张每月7,300元租金没有依据。另外,曹卫宁出狱后,由于生活困难,故被告已经将大约12万左右的租金给了曹卫宁用作其生活费用,被告实际没有收取到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数额。结欠原告债务的系曹卫宁,应由曹卫宁向原告进行清偿。且原告在执行中已经得到了部分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曹卫宁述称,本案实际系原告提供的代位权之诉,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同时原告也并非第三人唯一的债权人,其债权也并非优先债权,故原告要求将全部租金收入归其所有没有基础和依据。被告收取的租金确实已经有12万余元给了第三人,因为第三人负有大额债务,故租金收取都是以现金方式进行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0日,原告至法院起诉曹卫宁、曹卫东、上海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482号],上海市闸北区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判决:一、被告曹卫宁、被告曹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二、被告曹卫宁、被告曹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上海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卫宁、被告曹卫东应归还原告的借款28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卫宁、被告曹卫东追偿;五、原告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案号(2009)闸执字第1798号],法院于2015年9月9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
2014年1月,庄建英至本院起诉曹卫宁要求确认庄建英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案号(2014)徐民四(民)初第443号],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庄建英占50%份额,被告曹卫宁占50%份额;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原告庄建英负担。本院确认后于2014年5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
2017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徐民四(民)初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庄建英系争房屋产权50%份额,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曹卫宁所有,并要求庄建英支付其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5,000元[案号(2017)沪0104民撤2号]。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庄建英占50%份额,曹卫宁占50%份额;二、确认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庄建英占15%份额,曹卫宁占85%份额;三、驳回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还查明,因庄建英将系争房屋出租,2012年2月,庄建英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表示,愿意将收取的每月4,000元租金扣除600元物业费的一半交给法院。后系争房屋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16年11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系争房屋内的租客送达了拍卖公告等,庄建英于2017年2月27日移交了系争房屋。
庭审中,庄建英提供了一组代管款缴款通知,认为其已经代为偿还了45,900元。原告认为其中一份5,100元的缴款通知未注明系庄建英代曹卫宁交纳,故对该笔款项不认可。
另查明,曹卫宁、庄建英购买系争房屋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申请贷款,因未及时还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4日作出(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曹卫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486.69元;二、被告曹卫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至200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702.6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225.48元,并偿付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78,18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三、如被告曹卫宁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有权以被告曹卫宁、被告庄建英抵押的位于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卫宁、被告庄建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卫宁继续清偿。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申请执行[案号(2009)黄执字第1561号],于2015年7月20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被拍卖,成交价为8,737,4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要求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其3,042,510.37元的债权优先受偿。因曹卫宁尚有其他债务人,原告对其余可分配金额提出异议,被驳回[(2018)沪0101执民52号]。
还查明,2009年7月,曹卫宁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判决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拍卖公告、谈话笔录、裁定书、房地产权证、缴款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庄建英与曹卫宁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曹卫宁自身原因,其未对系争房屋行使相应的权利,而由庄建英将房屋出租收取相应的租金,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庄建英对系争房屋享有15%的份额,曹卫宁对其余85%的租金收益享有相应的权利,现曹卫宁未向庄建英主张该租金收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但对庄建英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的时间及具体的金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由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与第三人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形,酌情予以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庄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租金收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5.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5,755.2元,由上海陈泰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435.2元,曹卫宁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华
书记员:陈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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