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陶瓷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伍亚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陶瓷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某某返还陶瓷公司上海市九龙路XXX号、107弄4-8、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何某某支付陶瓷公司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50元;3.何某某支付陶瓷公司2018年1月1日起至何某某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9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陶瓷公司与何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何某某向陶瓷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950元,每3个月为一结算期,何某某应在下一结算期到期前七日内向陶瓷公司支付下期租金(先付后用)。2017年9月,陶瓷公司接到上级单位通知,因系争房屋所在的九龙路仓库系老旧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已被列入2018年度改造计划,故要求陶瓷公司在九龙路仓库现有租户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续签合同,并尽快将房屋清空。陶瓷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发出《清退通知书》,通知何某某在内的租户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租户及时搬离,对提前交还房屋的租客,免收部分租金。此后,何某某既未向陶瓷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也未将系争房屋返还陶瓷公司。陶瓷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6月1日再次张贴《清场告示》,并于2018年6月8日、6月14日两次书面通知何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陶瓷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与何某某沟通,但何某某均不予理睬。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陶瓷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审理中,陶瓷公司称自2018年1月8日起,系争房屋所在九龙路仓库在每日上午9:00-11:00以及下午13:00-16:00开门,但从未停电,如租户有特殊要求需在其他时间进入仓库的,陶瓷公司工作人员会配合开门。
何某某辩称,其向陶瓷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已有十六、七年。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16日陶瓷公司发出《清退通知书》,要求何某某清退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陶瓷公司,同时口头告知何某某第四季度的租金不再收取。2018年1月8日起九龙路仓库仅每日上午9:00-11:00以及下午13:00-16:00开门,其余时间大门关闭。2018年7月1日起九龙路仓库大门彻底关闭且停电。故陶瓷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6日提前终止,何某某不同意支付陶瓷公司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及2018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长年来,系争房屋内从未发生消防事故,陶瓷公司虚构九龙路仓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其实际目的是收回房屋、资产重组、产业升级、投资产业园、利益最大化。2017年10月16日陶瓷公司发出《清退通知书》后,何某某先后多次向陶瓷公司上级单位领导反映何某某的特殊情况,要求陶瓷公司对何某某进行妥善安置,但是陶瓷公司置若罔闻,无动于衷,导致双方的纠纷拖延至今。何某某租用系争房屋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仅用于储存缝纫机而非经营,并未有盈利,现何某某也无法用同样的租金租借到其他同类型房屋,故何某某不同意返还陶瓷公司系争房屋。如陶瓷公司坚持要求何某某搬迁,要求陶瓷公司赔偿何某某多年来的租金损失以及财产流失损失。不同意陶瓷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住房屋,陶瓷公司自2005年10月1日起向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虹口区九龙路XXX-XXX号底层、二层阁房屋以及九龙路107弄4-8、9底层、二层房屋,租期至2025年9月30日。
何某某向陶瓷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已有十六、七年,自2009年开始双方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6年12月12日,陶瓷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何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九龙路XXX号、107弄4-8、9号物业,面积约195平方米,用于储存缝纫机配件;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950元,每3个月为一结算期,乙方每期向甲方支付租金11,850元;乙方应在到期前7日内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先付后用),不得逾期支付;如乙方未按先付后用原则,随意拖欠租金及水、电、卫生等费用,并超过30天未付的,则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阻止乙方进入该租赁场所,切断水、电供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租赁期间,何某某向陶瓷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何某某未再向陶瓷公司支付租金。
2017年10月16日,陶瓷公司向何某某送交《清退通知书》称,接上级通知,九龙仓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外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得续签,将进行重点整顿改造。陶瓷公司、何某某所签租赁协议将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告知何某某在2017年12月31日前搬离,将所承租的物业归还陶瓷公司,并结清相关费用。
2017年12月1日,陶瓷公司贴出《清场告示》称,九龙路仓库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上级单位研究决定列入2018年重点整改计划,将进行重点整顿改造,陶瓷公司与各承租户所签租赁协议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陶瓷公司接上级通知后,于2017年第四季度初已下发《清退通知书》,并承全体承租单位支持配合,已全部签收了《清退通知书》,现再次告知各承租户抓紧准备,在本月内做好撤离搬迁工作,将所承租的物业归还陶瓷公司,并结清相关费用,如逾期仍未搬离或借故拖延,陶瓷公司将采取合法措施,确保清退清场工作正常进行。
2018年1月5日,陶瓷公司贴出《清场告示》称,陶瓷公司与各承租户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关系已经结束;自2018年1月8日起,九龙路仓库库房大门开门时间为上午9:00-11:00、下午13:00-16:00,非开启时间内禁止物品和人员出入;自2018年1月15日起,九龙路仓库库房所有物品只进不出(除为确保安全的检修和消防器材);尚未搬离的原租赁户,请勿借故拖延,尽快搬离,陶瓷公司将采取合法措施,确保陶瓷公司场地安全和正当利益,确保清退清场工作按时完成。
2018年6月1日,陶瓷公司贴出《清场告示》称,至今大部分租赁户已配合陶瓷公司交还原承租部位,尚有部分原租赁户借故拖延,严重影响陶瓷公司的清退工作,阻碍陶瓷公司上级单位重点改造的进程。为此,陶瓷公司再次告示尚未搬离的原租赁户尽快在2018年6月30日前搬离,并结清相关费用;陶瓷公司将于2018年7月1日起,采取停电、封门措施,非陶瓷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擅入,将追究法律责任;自2018年1月1日起,陶瓷公司与各位尚未搬迁的原租赁户已无任何关系,至今尚未搬离已属非法占用,陶瓷公司将采取司法途径,追究法律责任,并追讨至搬迁日交出被占用场地钥匙之日止的占用费用。
2018年6月8日,陶瓷公司致函何某某称,何某某来信所述九龙路仓库清退承租户之事,陶瓷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发出《清退通知书》,告知全体租赁户并予以签收(当时全体租户都已签收),又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6月1日三次贴出《清场告示》,要求限期搬离。陶瓷公司相关人员和九龙路仓库负责人多次和何某某沟通,反复宣传告知:一、九龙路仓库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是上级单位对该库“房老破旧”进行安全整改,不是什么市政动迁;二、九龙路仓库清退工作,陶瓷公司不存在“突然清退收回”之说,陶瓷公司发出《清退通知书》之日,离租赁合同到期有近三个月时间,对租赁户不存在“突然搬迁、被迫赶走”;三、何某某诉及入租系争房屋17年,缴17年租金,这无可厚非,也是正常的天经地义的,是履行《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自2018年1月1日起,何某某与陶瓷公司就九龙路仓库已不存在双方合法的租赁关系,至今尚未清空搬离,交还原租赁仓间,已属非法占用,陶瓷公司将保留向何某某追索直至清空被占场地交还陶瓷公司之日止的占用费用,希望何某某能配合尽快在6月30日前搬离;四、何某某反复申诉自己“年事已高,身患残疾、老弱病残,力不从心”等,但搬离仓库、处置或拍卖何某某自己的物品等权利在何某某,何某某不要误人误己,将对他方的不满、怨气转嫁至陶瓷公司。
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何某某先后向陶瓷公司领导及上级单位寄送六封信函,要求给予何某某特殊对待与帮助,处理纠纷。
至今,系争房屋仍由何某某占用。
本院认为,陶瓷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陶瓷公司要求何某某返还系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
何某某作为承租方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何某某支付陶瓷公司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何某某未再向陶瓷公司支付租金且系争房屋由何某某占用至今,陶瓷公司向何某某主张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2018年1月1日起至何某某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依法应予支持。何某某辩称2018年1月8日起系争房屋所在九龙路仓库仅在每日上午9:00-11:00以及下午13:00-16:00开门,其余时间关门,并自2018年7月1日起九龙路仓库大门彻底关闭且停电。陶瓷公司认可九龙路仓库确于2018年1月8日起在每日上午9:00-11:00以及下午13:00-16:00开门,其余时间关门,而对于2018年7月1日起九龙路仓库大门彻底关闭且停电不予认可,何某某对此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何某某所称2018年7月1日起九龙路仓库大门彻底关闭且停电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2018年1月8日起系争房屋所在九龙路仓库仅在每日上午9:00-11:00以及下午13:00-16:00开门,其余时间关门,影响何某某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故本院对2018年1月8日起的房屋使用费酌情予以调低。若何某某认为搬迁、还房致其产生租金损失及财产损失,何某某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九龙路XXX号、107弄4-8、9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上海陶瓷总汇有限公司;
二、何某某支付上海陶瓷总汇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1,850元;
三、何某某支付上海陶瓷总汇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921.67元及2018年1月8日起至何某某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8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华 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