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志。
委托代理人林权勇,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
委托代理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张树兴。
第三人吴景云,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青川,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景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权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张树兴,第三人吴景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闵行区泰虹路的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将货直接发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现场验收货物交付。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分别给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保质的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了10万元。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0,239.80元。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239.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50,23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供货明细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吴景云之间,且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65万元整,货款已经付清。
第三人吴景云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尚未结算。第三人与被告交易时,是以第三人个人名义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瓷砖,第三人通知原告向被告配送瓷砖。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的“新华联国际中心项目”配送瓷砖,原告持有14份《送货单》,内容涉及:送货日期为2016年7月6日至10月20日;“收货单位”栏记载为“中建八局”或“兴虹路泰虹路中建八局”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部分为空白,部分记载为“吴吉森”,2016年7月6日送货单上加盖有“上海梦有实业有限公司”章。原告还持有14份《出库单》,内容涉及:日期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提货点”注明了相应的送货单号,部分《出库单》记载的日期晚于相应的《送货单》记载的日期。
被告与第三人对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瓷砖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送货总量为16,291.80平方米,对账材料的抬头为“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送货单位(公章)”记载为“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第三人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字;被告在“收货单位(公章)”出加盖了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张树兴(即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字。原告持有一份《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上“送货单位(公章)”处空白。
2018年,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239.8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案件编号为(2018)沪0115民初59290号。该案中,张树兴向出具《付款保证书》,内容涉及:我方与吴景云间由于新华联地砖供应产生相关费用,本次付款10万元作为质保金,剩余尾款350,239.80元(扣除质保金数量)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到10月底未支付,将扣留质保金,收到此保证书后相关因此项事宜的争议及诉讼需当日进行撤销。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均确认,该案未经开庭审理。该案撤诉后,被告方又通过案外人文某某向第三人支付了35万元。2018年1月8日,第三人出具《收条》,内容涉及:收到原告上海新华联广场项目瓷砖货款共计65万元,所有货款全部结清;第三人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署期。
本案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确认,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65万元货款。原告确认:诉状中自认的2017年1月26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收到10万元,均系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的货款。原告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第三人负责营销;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供货方,原告应该与第三人进行账目清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组、《出库单》一组、《付款保证书》,被告提供的《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案外人文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说明、《收条》,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另外,原告和第三人均提供了一份《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复印件,其中原告的《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复印件中仅有被告项目部章;第三人的《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复印件中有原告的公章和被告项目部章,第三人称系该复印件系原告在2019沪(0115)民初35637号案件中提交,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以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作为原告方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中并未记载送货单位名称,有一份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处还加盖了案外人的印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系其自行制作,亦无收货人签章。原告处持有一份《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但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供的原件、第三人提供的复印件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系原件,由第三人签名,且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该明细单是用于双方对账使用,该明细单中涉及到原告处所使用的措辞是“供货”、“送货单位”等,并不能直接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被告是向第三人购买瓷砖,第三人要求原告向被告送货,第三人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且被告亦向第三人付清了货款;原告在2018年8月起诉的(2018)沪0115民初59290号案件中,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中亦载明“我方与吴景云间由于新华联地转供应产生相关费用”,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后亦撤回了该案起诉。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瓷砖买卖达成合意,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第三人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瓷砖的意见可以与证据相互印证,可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因被告应该把货款付给原告,而被告误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故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原告上述要求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且仍是基于“被告本应向原告付款”这一基本观点;第三人认为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是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对于法律关系尚存在争议,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如何结算、金额如何确定均需另行审查;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付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要求不予准许,亦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计4,400.50元,由原告上海陶艺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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