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124,600元、路政养护修复费97,600元、路边人家损坏赔偿81,850元、公安监控设施抢修费27,377.40元、施救拖车费10,480元,共计341,9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通源西路北约5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护栏、公安监控设施以及路边人家围墙等损坏。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24,600元、路政养护修复费97,600元、路边人家损坏赔偿81,850元、公安监控设施抢修费27,377.40元、施救拖车费10,480元,合计341,907.4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31日17时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事后亦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人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除了合理的费用,其余不予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权益)证明、上海楷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沪顶价评2018-1005号《评估意见书》、沪顶价评2017-1130号《评估意见书》、沪顶价评2017-1131号《评估意见书》、沪顶价评2017-1129号《评估意见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路政养护修复清单、路政养护修复费发票、(路边人家损失赔偿)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公安监控设施修复清单、公安监控设施抢修发票、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拖车费、吊装费发票的真实性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之和已经超过了车损的保险金额,故其评估报告不合理,对车损金额要求重新评估。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保险时未收到该条款,不认可被告所述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之和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的主张,认为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完毕,被告应按照实际费用支付。不同意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评估人员资质证明,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上海楷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BRXXXX江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上海楷宏物流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有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024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17时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
2017年12月3日5时许,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缪长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通源西路北约5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护栏、公安监控设施以及路边人家围墙等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缪长兵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牵引施救费1,980元(含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牵引费900元)、吊车施救费8,500元(动用100T吊车进行施救产生吊车台班费)。
嗣后缪长兵于2018年1月16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投保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日车损的修复费用为124,600元,产生评估费3,312元。嗣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24,6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7年12月10日,缪长兵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路桥损失及路边人家物损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物损修复费用分别为:路桥损失97,600元、路边人家损失81,850元、公安监控信息箱损失27,377.40元。原告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2018年2月27日,案外人上海楷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保险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行驶证车主,该车保险权益归车主即原告所有,同意将该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所有理赔款项转入原告账户。
就投保车辆的定损情况,被告称评估报告中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之和已经超过了车损的保险金额,故其评估报告不合理,并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上述期限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原告已对受损车辆予以了修复,被告应就原告支出的维修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之和已经超过了车损的保险金额,该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按照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进行赔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政养护修复费97,600元、路边人家损失赔偿81,850元、公安监控设施抢修费27,377.40元,均由相应的评估意见书、修复清单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均属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341,90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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