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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同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波,男。
  原告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好装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好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58,80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55,031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680元、医疗费297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员黄先其驾驶原告名下车辆沪BKXXXX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时发生侧翻,至使驾驶员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黄先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鉴定后进行维修,驾驶员受伤产生的就诊费用等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55,031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680元、医疗费297元、共计58,80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经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赔付医疗费用。但随着车辆折旧,保险价值也在减少,应以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作为限额。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系单方委托,对于鉴定结论的车辆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不同意根据该鉴定结论承担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在车损25,000元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不认可,根据物损评估中心的照片,车辆外观损失不严重,不需要专业设备施救,施救费用过高。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关于车辆折旧,原告支付的保费标准是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价值进行核算,事发之后,保险公司并未根据月折旧率抵扣保费,投保人按照登记价值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就应该享受相应的保险利益。关于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案,被告进行现场勘察拍照之后,一直未将核损结果告知原告,故原告进行了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和实际修理,且评估报告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专业评估意见,无证据显示该报告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应以此鉴定结论为准。关于施救费,车辆翻车不可能不发生施救费,原告应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上海丹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就原告隆好公司名下的沪BKXXXX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8,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2017年12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员黄先其驾驶原告名下车辆沪BKXXXX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时发生单车事故,车辆侧翻至使驾驶员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先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投保人上海丹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将事故损失理赔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2018年2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55,0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680元。原告根据评估结论在上海港峰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55,031元。因车辆侧翻,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800元。驾驶员黄先其因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97元,由原告先行垫付,黄允其将其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隆好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沪BKXXXX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折旧的争议,车辆价值应以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议定的价值为准,保费也系根据合同议定的车辆价值所计算,故对于被告关于车辆折旧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以保单记载的58,080元为准。关于评估结论的争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有核损义务,事发之后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核损,在原告诉至法院之后才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物损评估并无不当。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定损金额的合理依据,鉴于系争评估结论不存在符合重新评估的情形,本院对于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系争评估结论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已实际产生修理费损失55,031元,本院对其主张修理费的诉请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1,680元系为确定索赔金额所需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赔偿。关于施救费用的争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车辆侧翻,故施救作业合理、必要,且原告实际支出了施救费用1,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驾驶员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5,031元、评估费1,680元、施救费1,800元、医疗费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陈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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