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擎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申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鹏,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隆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黎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擎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隆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开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擎电公司再审申请称,1、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合同约定予以确定,二审法院未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认定合同性质。系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隆开公司具体负责联营项目的经营,擎电公司只负责支付投资款,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故系争合同应该认定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2、二审法院曲解“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擎电公司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隆开公司负责经营,擎电公司负责支付投资款并获取固定收益。3、擎电公司要求查账系保证资金用途,擎电公司向隆开公司要求查看系争项目合同文本、账目账册是基于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对投资款用途的知情权的约定,擎电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其参与了联营项目的实际经营。4、擎电公司对经营情况并非了解、知情,二审法院以隆开公司曾要求擎电公司就系争项目进行增资这一节事实认定擎电公司对合作项目了解并保持关注,系明显错误。综上,擎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隆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擎电公司以不参加联营的共同经营和隆开公司每月定期向擎电公司支付固定金额利润为由,认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颁布于三十年前,擎电公司引用该规定不合时宜。关于每月约定固定收益,补充合同中只是约定某一条款不再适用,除此之外其他条款适用主合同,主合同对双方利润、成本如何计算均有约定,“固定收益”并不是一直固定的,计算时还需扣除成本及其他费用。二审基于合同约定,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综上,隆开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擎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开公司与擎电公司之间是联营,还是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依据予以确定,擎电公司、隆开公司签订的《改造项目合同》《改造项目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改造项目合同》不仅约定了项目内容以及利润收益如何分配,而且将合作的项目文件及利润估算表等作为附件。虽然《改造项目补充合同》对利润计算方法做了变更,但对双方合作性质并未做更改。从系争合同约定的整体内容理解,擎电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是参与投资并获取高额利润,并非还本付息。双方之间是一个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联营关系,而非如擎电公司所述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擎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擎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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