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隆得歧钢渣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国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景景。
原告上海隆得歧钢渣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国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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