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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隆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承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男。
  原告上海隆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港汽修公司”)与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勒工程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隆港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被告亨勒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港汽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牵引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6,6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10时40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HXXXX车辆与案外人无锡佳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A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千祥路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车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驾驶员张瑞启承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苏BAXXXX车辆的驾驶员苗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0日,案外人张瑞启、苗少飞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车牌号为沪BHXXXX车辆的维修价格为75,028元,车牌号为苏BAXXXX车辆的维修价格为94,992元。嗣后,被告将两辆事故车委托原告进行维修,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牵引费、评估费也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承诺由其统一进行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亨勒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张瑞启是被告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评估费不知如何产生,故不予认可。因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上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发票、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配件及材料清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10时40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HXXXX车辆与案外人无锡佳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A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千祥路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车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驾驶员张瑞启承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苏BAXXXX车辆的驾驶员苗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0日,案外人张瑞启、苗少飞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7月8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天磊评(2015)社字第1085号”评估报告,经评估车牌号为沪BHXXXX车辆的维修价格为75,028元,评估费为1,400元。同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天磊评(2015)社字第1082号”评估报告,经评估车牌号为苏BAXXXX车辆的维修价格为94,992元,评估费为1,700元。嗣后,两辆事故车辆由被告统一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并承诺维修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中,为顺利维修事故车辆,原告还为事故车辆沪BHXXXX垫付了的施救费360元、牵引费600元,合计960元;为事故车辆苏BAXXXX车辆垫付了施救费1,080元、牵引费1,500元,合计2,580元。现,原告已将维修后的车辆分别交付给被告和案外人无锡佳诚货运有限公司。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松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事故车辆沪BHXXXX及苏BAXXXX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为确保维修的顺利进行,原告还代为垫付了事故车辆的评估费、施救费、牵引费等费用,在原告履行完维修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维修费及相关垫付的费用。被告辩称,其已为事故车辆沪BHXXXX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纠纷,被告是否为事故车辆投保以及投保什么险种,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0,020元、施救费1,440元、评估费3,100元、牵引费2,100元,合计17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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