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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晓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隆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瀚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
  被告:上海晓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德生。
  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左卫东。
  被告:孙彪,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葛士良,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朱国芳,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李德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王杏玲,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李雪,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小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
  原告上海隆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晓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孙彪、葛士良、朱国芳、李德成、王杏玲、李雪、王小成、第三人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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