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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清,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清,被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8,53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入职工作。2016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2017年11月9日,被告提出辞职,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离职时,原告仅支付工资及补偿金,而未支付就业补助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7月5日认定为工伤,9月2日鉴定为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受伤后未再工作。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工资至被告离职时止,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10月止。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载明:经深思熟虑,决定辞去在公司的工作。由于个人原因不得不离开公司,给公司造成不便还请谅解。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1月9日,烦请办理退工手续。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清个人账户支付向被告汇款2万元,载明是离职补偿及9月-11月的工资。
  被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尚未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另查,2016年8月18日(汇款日),姜清向被告汇款4,500元,之后姜清基本每月向被告汇款4,500元,至2017年10月24日(汇款日,其中8月未汇入薪资)。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离职时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中已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无需再向被告支付此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始终拒绝配合加盖印章,致其至今未能获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对此称,之前公章遗失,现在失而复得,愿意配合办理。
  王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40元;②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536元;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536元;④违法解约赔偿金9,600元。该委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98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536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而致残的员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职工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本案中,在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称,给付的2万元中已包含就业补助金,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进一步举证,被告于2017年11月离职,其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而原告向被告给付的金额含工资在内仅为2万元,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已表示放弃其他的差额。从原告给付的钱款内容看,2万元中既包含9月1日-11月9日的工资(即10,431.80元),也包含离职补偿。鉴于是被告提出辞职,故该离职补偿不应为解约补偿金,它可视为是原告因被告工伤而给付的补偿,即为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为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补足该就业补助金的差额。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8,967.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隆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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