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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尤旭琪、尤晔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银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旭琪,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上海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尤晔,男,199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吴佳艺,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上海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旭琪、尤晔、吴佳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被告尤旭琪、吴佳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已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偿的利息:A、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301,808元(204天,按年息18%计算);B、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86,027元(145天,按年息18%计算);C、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08,602元(141天,按年息18%计算);以上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共计796,437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偿的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00,0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尤旭琪于2017年12月5日和叶永泉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叶永泉向被告尤旭琪出借10,000,000元,约定自出借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率为年息18%,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年息24%。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原告作为该10,000,000元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12月6日原告要求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承诺函》,根据《反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代被告尤旭琪向叶永泉清偿债务后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偿还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叶永泉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尤旭琪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2018年8月由于被告尤旭琪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叶永泉在多次向被告尤旭琪催讨借款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叶永泉签订了《代偿债务协议》并于2018年8月31日、9月19日代被告尤旭琪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根据《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尤旭琪辩称:1、被告尤旭琪与案外人叶永泉支付的10,000,000元实际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涉项目的工程垫付款。2、叶永泉要求被告尤旭琪返还垫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3、在被告尤旭琪返还垫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条件下,原告向案外人叶永泉实施的所谓代偿,被告尤旭琪不认可,因为被告尤旭琪和叶永泉还未进行结算。4、合作协议所涉的工程并未取消施工,而且已经进入了施工阶段,甲方也是愿意支付款项的,但是要等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款结算后才能确定这10,000,000元是否要返还。原告要求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都不认可,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
  被告吴佳艺辩称,被告吴佳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告尤旭琪与叶永泉的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吴佳艺的担保责任未成就,金额也无法确定,被告吴佳艺对原告偿付行为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都不认可,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
  被告尤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被告尤旭琪与叶永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尤旭琪就发包方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项下约定的工程项目,与叶永泉合作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具体以发包方安排的计划为准,总工期为700日历天。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叶永泉向被告尤旭琪提供借款10,000,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3,000,000元,2018年1月底前支付7,000,000元,若工程于2018年6月底前开工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若逾期未开工的,被告尤旭琪须立即返还所借叶永泉全部借款,并按照年利率18%自叶永泉提供借款之日起算支付叶永泉借款利息,逾期仍不返还的,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尤旭琪还须承担叶永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第五条第3款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尤旭琪本协议项下返还10,000,000元的义务向叶永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6日,被告尤旭琪、尤晔、吴佳艺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确认,为保证原告在按照上述合作协议规定代被告尤旭琪向叶永泉清偿债务后能够及时得到追偿,承诺自愿为被告尤旭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原告代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基于上述合作协议为被告尤旭琪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合作协议约定需代为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期间为本承诺函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为被告尤旭琪代偿之日起另加两年;本承诺函所承诺反担保的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保证期间等事项不详的,以原告与被告尤旭琪订立的合作协议中与借款相关的约定为准;本承诺函自三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2017年12月8日,叶永泉支付被告尤旭琪借款3,000,000元;2018年2月5日,叶永泉支付被告尤旭琪借款4,000,000元;2018年2月9日,叶永泉支付被告尤旭琪借款3,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叶永泉签订代偿债务协议一份,确认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尚未开工,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尤旭琪应当归还叶永泉的10,000,000元未还,叶永泉应向尤旭琪收取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796,437元、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400,000元;原告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代被告尤旭琪先行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796,437元、违约金400,000元;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尤旭琪追索,叶永泉收到款项后应提供相应证据配合原告向被告尤旭琪追讨,叶永泉对被告尤旭琪享有的债权权利全部归属原告,包括2018年9月1日起被告尤旭琪应支付的违约金。2018年8月31日,原告代被告尤旭琪归还叶永泉借款5,000,000元,2018年9月19日代被告尤旭琪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196,437元。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尤旭琪、吴佳艺均确认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至今尚未开工。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借款转账凭据、反担保承诺函、债务代偿协议及、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本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因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8年6月底前未开工,被告尤旭琪理应按约归还债权人叶永泉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尤旭琪承担返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796,437元、违约金40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旭琪追偿。被告尤晔、吴佳艺作为被告尤旭琪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理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被告尤晔、吴佳艺的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为被告尤旭琪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被告尤晔、吴佳艺对原告为被告尤旭琪代偿的借款10,000,000元、利息796,437元、违约金400,000元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晔、吴佳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旭琪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因5,0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代偿,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尤旭琪应支付叶永泉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的违约金计62,465.75元,根据原告与叶永泉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原告对该违约金享有债权,故被告尤旭琪应支付原告上述违约金62,465.75元;另外5,0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已于2018年8月31日代偿,原告要求被告尤旭琪支付2018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尤旭琪代偿借款后,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以代偿的借款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但不论是合作协议还是反担保承诺书对该违约金均未作相应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0元,根据合作协议及反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计算的律师费金额在相关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旭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尤旭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利息796,437元;
  三、被告尤旭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违约金400,000元;
  四、被告尤旭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2,465.75元;
  五、被告尤晔、吴佳艺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尤旭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晔、吴佳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旭琪追偿;
  六、被告尤旭琪、尤晔、吴佳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0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尤旭琪、尤晔、吴佳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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