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银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上海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吴佳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上海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某某、尤某、吴佳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尤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和叶永泉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叶永泉向被告尤某某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自出借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率为年息18%,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年息24%。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原告作为该10,000,000元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12月6日原告要求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承诺函》,根据《反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代被告尤某某向叶永泉清偿债务后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偿还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叶永泉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尤某某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2018年8月由于被告尤某某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叶永泉在多次向被告尤某某催讨借款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叶永泉签订了《代偿债务协议》并于2018年8月31日、9月19日代被告尤某某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根据《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已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偿的利息:A、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301,808元(204天,按年息18%计算);B、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86,027元(145天,按年息18%计算);C、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08,602元(141天,按年息18%计算),以上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共计796,437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偿的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00,0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支付本案律师费350,000元。
被告尤某某、吴佳艺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尤某某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而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在本市崇明区,故本案应由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余被告并非该协议签订主体,该管辖约定对其余被告不能适用。《反担保承诺函》第10条约定由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诉状上写明其住所地在浦东,被告尤某某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奉贤不是原、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故管辖约定无效,本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尤某某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被告吴佳艺认为,《反担保承诺函》第10条约定由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诉状上写明其住所地在浦东,被告吴佳艺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奉贤不是原、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故管辖约定无效,本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佳艺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而原告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号XXX室,故本院作为约定管辖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尤某某、吴佳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尤某某、吴佳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尤某某、吴佳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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