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银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超,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则明,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被告章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紧张,分别在2010年9月24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8,000元、4,000元、10,000元、3,500元,合计12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章则明辩称,自己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其中的102,000元是被告替原告公司承接的奎星苑C4#的介绍费,是原告项目负责人吴国军给被告打电话帮他借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向奎星苑D6#、7#楼项目的外墙脚手架老板借的,没有利息的,当初说好1个月还的,另外50,000元是向奎星苑D6#、7#楼项目现场安检的负责人孙刚伟的老婆马业玲借的,约定一个月还款,利息2,000元,后面会计写了一句话,如果奎星苑C4#楼项目是原告做,就不需要人家还介绍费,如果不是原告做,就需要对方还这笔介绍费,因为原告已经做了,所以不需要还这笔介绍费。被告向上面两个人借了100,000元支付给刘勇作为介绍费,后来被告向原告公司要拿102,000元还给上述两个人,因为当时吴国军在上海,不在山东项目部,当时规定所有人问会计拿钱就需要出具借条,所以被告出了一张102,000元的借条给公司,拿了102,000元还给了上述两个人。借条被告是写了,也拿了原告公司102,000元,但这本来就是应该原告公司给刘勇的介绍费,因为之前是被告垫付的,所以借款是不存在的。4,000元的借款被告认可,其他的借条签名是被告签的,但也是帮公司垫付的,其中有一张10,000元是垫付给C4#的木工的费用,另外垫付了飘窗的木工朱峰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2010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3、201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4、2010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5、2010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6、2011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交了证据:1、欠条;2、借条、证明;3、收条;4、欠木工款便条;5、欠朱峰的飘窗木工款便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是之前被告问其他人借款100,000元帮原告公司垫付了中间人刘勇的介绍费100,000元,所以被告写这张借条问原告公司拿102,000元归还之前向其他人借款的,这102,000元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签名无异议,但是不是借款不清楚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之前为公司垫付的C4#楼的木工的钱,所以问公司拿10,000元,不是真正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签名是被告签的,其中被告垫付过2,000元的木工费,其他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另外,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证明目的,其主要是为证明被告替代原告支付给刘涛中介费100,000元,该陈述内容与欠条内容不一致,因此,该欠条无论是真实性还是内容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没有原告的任何签章,所以,该欠条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意义;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章,反映的内容也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可以发现两份证据的主体刘涛与收条的刘勇并不是同一个人,至少在本案中,不能确认是同一个人,原告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4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8,000元、4,000元、10,000元、3,500元,合计12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被告虽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实际上这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先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主张的垫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保全费1,157.50元,均由被告章则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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