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隆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静杰,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上海隆祥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奚静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祥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以及被告奚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祥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2,068.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机务主管工作。2019年4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以要申请失业金为由要求原告出具裁员文件,原告顾及双方的关系,配合被告出具了精简人员决定书。故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因被告2018年多次请假,原告予以同意且未扣发工资,故应与年休假抵扣,被告2018年年休假事实上已经休完,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奚静杰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非协商一致解除,系原告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2018年年休假并未休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担任机务主管一职,月工资4,500元(含每月500元餐补)。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精简人员决定书,以“资产变卖、公司内部结构调整”为由通知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0元;2、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2,068.9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2018年应享受法定年休假为5天。
审理中,1、原告提供记账报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中500元系餐饮、交通费报销,故被告工资应为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2018年年休假已休完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出具的精简决定书,劳动关系显然系由原告单方解除。现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包括500元报销款,应予扣除,鉴于原告仅提供了记账报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实际为报销款,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综上,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2018年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隆祥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奚静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
二、原告上海隆祥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奚静杰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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