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1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4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352.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松江永丰项目体验区钢平台、钢过道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荣乐西路1058弄的松江永丰项目体验区钢平台、钢过道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款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金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付款,首期工程款于2015年2月5日才支付。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经其审核后的结算造价为178,412元,但剩余40,412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52.3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盛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有《松江永丰项目体验区钢平台、钢过道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松江区荣乐西路1058弄……二、工程承包范围:松江永丰项目体验区钢平台、钢过道、采光井、采光天窗、栏杆、玻璃栏板等零星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施工;三、合同工期:满足甲方要求……五、合同价款和计算办法: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按照乙方承诺函约定方式进行),合同暂定价23万元……6.1、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甲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60天内予以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95%,甲方在支付该款项时,有权依约扣除乙方违约金等相关款项,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6.2、质保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7.2、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7.3、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其中金额合计为138,000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8,000元。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其中金额合计为40,412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上盖章,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载明合同造价为230,000元,送审结算造价为253,436元,审核后结算造价为178,412元,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另载明,根据咨询合同的约定,应付给造价公司咨询费用共计0.4133万元,其中:房产公司支付0.1140万元,施工单位支付0.2993万元,施工单位承担的咨询费用由房产公司代缴代扣。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确认。原告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落款处写明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被告未在落款处写明日期。
又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松江永丰项目体验区钢平台、钢过道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松江永丰项目体验区钢平台、钢过道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原、被告亦通过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依照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8,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0,412元。至于咨询费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代扣代缴,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故对于该部分咨询费,本院不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被告实际代原告交付咨询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向原告主张该部分咨询费用。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结算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上述期间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0,412元;
二、被告上海盛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上海盛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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