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随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能,执行董事。
被告:甄光富,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随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甄光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随基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预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随基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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