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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隽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于文婷、蔺建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隽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占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文婷,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蔺建国,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隽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荟公司”)与被告于文婷、蔺建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鹏,被告于文婷、蔺建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隽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以28,000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励瑞芬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及《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佣金为4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清,迟延支付滞纳金按每日0.05%计算。同日,在原告的见证下,励瑞芬向被告蔺建国支付定金25,000元,次日,励瑞芬支付被告蔺建国购房款25,000元。后因买卖双方自身原因,房屋买卖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主要居间服务,因买卖双方自身原因未完成房屋的过户等事宜,现按原约定数额的70%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佣金遭拒,故诉至本院。
  被告于文婷、蔺建国辩称,被告蔺建国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蔺建国系被告于文婷的代理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于文婷承担。另,因买方励瑞芬违约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委托购买意向书,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于文婷不应该支付佣金。原告已经向励瑞芬起诉主张佣金,其损失可以得到弥补。佣金确认书确认的金额是4万,远远高于行业标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励瑞芬(甲方)、于文婷(乙方)、隽荟公司(丙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甲方以142万元价格向乙方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支付房款25,000元(含定金25,000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当日,甲乙双方需各自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支付丙方该房产总价的1%作为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意向书签订后,如甲、乙双方任何或者双方违反本意向书约定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丙方书面认可解除本意向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买卖协议无法签订,则违约方或者解除方应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意向书第二条第一款中该房产购买价款的2%。乙方签名为蔺建国代于文婷。同日,于文婷(甲方)与励瑞芬(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签名为蔺建国代于文婷。同日,蔺建国与隽荟公司签订《佣金确认单》,确认佣金金额4万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付清,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同日,蔺建国出具定金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励瑞芬的购房定金25,000元。次日,蔺建国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励瑞芬房款25,000元。
  另,励瑞芬于2018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蔺建国、于文婷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买卖部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蔺建国、于文婷返还其定金25,000元,并返还其预付房款25,00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41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励瑞芬与于文婷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买卖部分、《房屋买卖协议》;二、于文婷返还励瑞芬购房款25,000元;三、确认于文婷已收取的定金25,000元不予返还;四、驳回励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隽荟公司与于文婷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佣金确认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于文婷与励瑞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可认定隽荟公司通过居间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其居间已成功。隽荟公司要求于文婷承担居间佣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考虑到系争房屋买卖并未最终交易完毕,隽荟公司客观上未向于文婷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等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本院对于文婷应承担的佣金金额酌情调整为5,000元。因蔺建国系于文婷代理人,相关责任后果应由委托人即于文婷承担,故隽荟公司要求蔺建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于文婷抗辩依据《委托购买意向书》第八条之约定应由违约方即励瑞芬承担责任,因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约定,且隽荟公司有权按照佣金约定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于文婷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因于文婷、隽荟公司对佣金数额存有争议,于文婷未付款尚不构成违约,隽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隽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隽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上海隽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于文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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