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市辛庄镇豪飞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常熟市辛庄镇(杨园)迎宾路4幢。
经营者:陈晓明,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14)庙门前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芳(系陈晓明之妻),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
被告:上海雁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康,经理。
诉讼代表人:万玲娣,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辛庄镇豪飞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豪飞副食品店)与被告上海雁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雁荡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飞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陈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芳、陈新卯、被告雁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飞副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2.被告归还保证金70,540.5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豪飞副食品店与被告雁荡公司签订《雁荡山啤酒销售合同》一份,有效期三年,由原告为被告销售雁荡山啤酒,原告先行交纳保证金86,400元,被告在一年内分批次向原告供货。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即2016年)被告在履行交付货物和返利的义务中,虽多次违约,但至2016年年底尚能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6月7日,原告依旧按2016年合同约定和口头约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入保证金9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提供雁荡山啤酒3700箱酒,同时返利54,000元,该货物经折算每箱9.73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货物,被告仅于7月27日向原告发货2000箱,价值19,459.46元。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物和返利时,被告经营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可能。按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70,540.54元(即预付款9万元抵扣2000箱货物的实际价值19,459.46元的差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70,540.54元。
被告雁荡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70,540.54元债权的诉请。被告收到的证据中没有看到缴纳保证金的汇款凭证。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载明的签约时间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所述保证金缴纳时间在签约后1年,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所称的返利54,000元,在双方的销售合同内中并未提及,且在销售合同上也写明要求原告完成销售计划后方予返利,故被告要求重新计算返利金额。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2000箱的事实。原告折算的每箱12瓶580ML的雁荡山啤酒价格仅9.73元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实际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上海雁荡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晓明)、丙方上海毅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雁荡山啤酒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供货商,原告作为乙方分销商,案外人上海毅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车辆提供方。原告选方案双鹿订500ML啤酒12组,收保证金86,400元,区域内配予60个客户的临期促销酒名额,乙方全年至少销售啤酒箱,连续三年完成总销量3万箱。丙方三年内车辆保险全包,三年完成总销量车辆过户给乙方。甲方可提供分批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署之日将订单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合同一年一签,此后每年签订合同之日钱款要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经双方同意盖章生效。合同备注中载明汇款信息为被告雁荡公司的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文康个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合同并对其它事项做出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载明甲方代表签名为“周红桥、张永胜”;乙方处由原告盖章并由其经营者陈晓明签名;合同尾部丙方签名处为空白。合同下方载明的落款日期为两个,分别为“2016年5月29日”以及“2017年5月29日”。
2017年6月7日,陈晓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文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款项9万元。
2018年8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刘军申请雁荡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为雁荡公司管理人。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向被告所购买啤酒的具体规格及价格。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所购的啤酒为每瓶580毫升的雁荡山啤酒,每箱12瓶,该啤酒每箱对外零售价为36元,其对外销售价是18元/箱。原告与被告的返利约定为,原告与下家签订50份小合同,每份小合同1,800元,共计90,000元,但后来不要小合同了,所以原告现无法提供小合同。为此,原告申请被告雁荡公司原工作人员徐金宝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原、被告的销售关系、汇款情况及返利约定如原告所述。审理中,证人徐金宝还述称50份小合同是每份1,800元,而一份1,800元的小合同包括60箱啤酒,每箱12瓶,每瓶580毫升,每箱价格为30元。对此,被告雁荡公司未予认可,并发表书面意见称,证人徐金宝虽原为被告公司员工,但因其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17年9月离职,且与被告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证人徐金宝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中立地位,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在证言中提及的50份小合同,1800元一份,相关返利及送货等情况,均未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具有可信性;经网上查询,目前未找到雁荡山580ML啤酒零售与批发价格,在淘宝上有雁荡山500ML*12瓶的价格为58元,提供给本院作为参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豪飞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基于原、被告双方先前订立的《雁荡山啤酒销售合同》以及后来的口头约定,建立了雁荡山啤酒销售合同关系,且其已按约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9万元保证金,履行了己方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对于该节事实被告雁荡公司虽未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更未能对原告向被告雁荡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付款9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经营主体性质、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已向被告雁荡公司支付销售合同履行保证金9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雁荡山啤酒销售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审理中,雁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表示其同意解除涉案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万元后,被告本应向其提供雁荡山啤酒3700箱,并返利54,00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货物,被告仅于7月27日向原告发货2000箱。对于发货情况,被告虽未予确认,但其作为发货义务方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其发货2000箱啤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案啤酒的价格问题,原告诉称在其支付9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即应直接向其返利54,000元,所以经折算后每箱啤酒应为9.73元,现被告仅向其发货2000箱,发货价值总计仅为19,459.46元,故被告应向其返还保证金70,540.54元。但是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在其付款后被告即应向其返利54,000元的约定,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未就上述返利条件做出约定,且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诉称的该证人手书的所谓返利承诺材料,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是否出自被告雁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根据该证人的手写材料以及证人所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返利亦需以涉案啤酒发货箱数为基础按月份分批次进行,这与原告所诉称的付款后即返利的主张亦不相符。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啤酒9.73元/箱的价格,本院依法不能支持。鉴于原告方申请的证人系被告雁荡公司原工作人员,且综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涉案啤酒对外销售价格的各自陈述,本院认定该证人所述称的9万元保证金价款构成中每箱啤酒30元价格,在上述价格区间内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发货2000箱,本院确定被告雁荡公司在涉案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交付货物价款金额为6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系争销售合同,并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0,000元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被告要求确定的其余债务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熟市辛庄镇豪飞副食品商店与被告上海雁荡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雁荡山啤酒销售合同;
二、确认原告常熟市辛庄镇豪飞副食品商店对被告上海雁荡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51元,由原告常熟市辛庄镇豪飞副食品商店负担813.51元,被告上海雁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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