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雅仕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杰,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刘克圣,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仕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居公司”)与被告李春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克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仕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玲、杨志友,被告李春杰,第三人刘克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仕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装饰款人民币167,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别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238,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71,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装修装饰,然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每期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称剩余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员工,但原告从未让被告将钱款支付给他人,且原告也没有授权他人向被告收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钱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春杰辩称,第三人系施工队长,被告和合同上原告签署人蔡正东(原告设计师)联系过,该人称工程款可以支付给被告,也可以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在整个装修过程中,和被告联系的一直就是第三人。考虑到装修工程是先付款后施工,故被告就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现在整个工程已于2017年5月份施工完毕,被告把工程款都支付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刘克圣述称,工程款的30%即71,000元系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下的17万元尾款及5万元增项款项已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接人。第三人和原告有约定,原告把工程转交给第三人,原告收取35%的管理费,工程款的65%是属于第三人的。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第三人一直以这种模式和原告进行合作,先后承接了20余次的工程,但原告公司多次将工程款占为己有,故本案的工程款第三人让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9日,李春杰(甲方)与雅士居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交由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部分承包,总价款238,9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71,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83,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71,000元,验收通过当日支付13,900元。合同签订后,李春杰直接支付给雅士居公司首期工程款71,000元,雅士居公司将系争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刘克圣实际施工。现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李春杰已将剩余工程结算款22万元(含增量款)支付给了刘克圣。
审理中,雅士居公司、刘克圣表示,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雅士居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刘克圣实际施工,雅士居公司收取35%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雅士居公司与李春杰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雅士居公司将系争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刘克圣实际施工,刘克圣收取工程款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李春杰亦有理由相信刘克圣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李春杰向刘克圣支付工程款应视为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李春杰已将工程款付清,故雅士居公司向李春杰主张工程款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准许。雅士居公司与刘克圣之间就工程款如何分配可另案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雅仕居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春杰支付工程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上海雅仕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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