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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龙川汇车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雅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健,男。
  被告:常州龙川汇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小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龙川汇车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7,5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模具于2018年2月25日交付原告,后再次约定交货期为3月23日,但被告违约,未能交货,故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更改设计,所以推迟交货,合同约定,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发货,但原告未付剩余货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8年1月31日模具开发合同1份;2、被告出具的模具完成情况1份;3、2018年2月2日银行流水1份。被告提供了证据:1、聊天记录1组;2、2018年3月26日通话记录及光盘1组;3、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需核实真实性,但庭后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木模模具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木模3D图纸,被告按照图纸开发模具,总计价款35,000元,原告将50%即17,500元的模具款付至被告账户,作为合同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模具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剩余50%即17,500元付清后被告安排车辆送货。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25日,如被告不能交货,本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定金,延期一天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一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17,500元,后由于原告变更设计方案,双方变更交货期,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木模完成情况询问函,要求3月22日完成,3月23日发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情况函上签字确认3月23日肯定可以发出。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存在违约,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模模具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模具完成情况函来看,被告明确2018年3月23日可以发车交付模具,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发车前支付剩余货款17,500元,原告存在违约,为此被告未交货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长期不提货,故已将部分模具已销毁,本院认为,被告销毁部分模具的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木模模具开发合同;
  二、被告常州龙川汇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雅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雅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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