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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万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蒋培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廉洁协议》约定,东海公司违反廉洁约定的,雅昌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东海公司合同造价1%―5%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按照1%计算违约金不妥,理由是1、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及审价过程中均存在虚高的情况,大约比实际造价高出1,300万元,造成了东海公司的巨额损失;2、合同约定1%-5%的违约金是视其违法犯罪的情节来决定的,现生效判决已确定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按最高幅度5%计算较妥;3、一审、二审以1%计算违约金不具有惩戒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有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造价的1%-5%,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在当事人约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雅昌公司关于工程审价大于实际造价的意见,可以在工程结算中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提出实际损失为1,300万元无事实依据。雅昌公司的其余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雅昌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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