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雅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实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雅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案外人实麦百货(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实麦百货公司)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债务暂定人民币256,6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26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对实麦百货公司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债务156,6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实麦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以(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实麦百货公司支付原告《销售协议》(代销)项下所欠款项256,6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出具(2016)沪0115执22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至今日,实麦百货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经原告查明,实麦百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实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调解书生效后已经归还了10万元,剩余金额为156,600元。诉讼费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实麦百货公司系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为本案被告。
因实麦百货公司欠付原告款项,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麦百货公司向其支付欠款385,299.64元,并将案外人黄海奕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60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实麦百货公司、黄海奕于2016年3月1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海奕于2016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销售协议》(买断)项下所欠货款100,182元;二、实麦百货公司支付原告《销售协议》(代销)项下所欠款项256,600元,此款分五期支付,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1,320元;三、如实麦百货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总额一并立即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计3,326元,由黄海奕负担,于2016年4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五、双方就该案别无其他争议。
因实麦百货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5执22734号。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对实麦百货公司名下的房屋、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询,未发现实麦百货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实麦百货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2016)沪0115执22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实麦百货公司就(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调解书中应付的款项曾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实麦百货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2016)沪0115执2273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麦百货公司系一家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实麦百货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被告应对实麦百货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双方对实麦百货公司欠付的款项金额156,6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对案外人实麦百货(上海)有限公司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债务156,600元向原告上海雅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实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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