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强,执行董事。
被告:孙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强,被告孙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57,094.72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747.01元;3、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10,6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资及年终奖。虽然被告在离职申请书上写的离职原因是拖欠工资,但原告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被告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系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虽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数额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款。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孙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进入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陆地方舟公司)工作。2016年8月1日,江苏陆地方舟公司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江苏陆地方舟公司的工作年限累积计入原告处。
201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离职申请书,内载:“……由于公司连续拖欠2018年5、6、7、8、9、10、11、12月份工资及2019年1、2、3月份工资,个人正常生活已无法维持。经过慎重考虑,我特此提出离职申请……”。当日,被告还填写辞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公司已连续拖欠2018年5、6、7、8、9、10、11、12月份工资及2019年1、2、3月份工资,个人正常生活已无法维持”。
2019年4月30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载:“兹有本单位职工孙磊……现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4月30日与本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1日,被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23日出具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5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747.01元、2018年度年终奖10,6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094.7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之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被告系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系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提异议不能视为认可该证明书之内容;其次,解除劳动合同之理由应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时所陈述的理由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之经济补偿数额本身不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094.72元。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该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747.01元、2018年度年终奖10,67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磊经济补偿57,094.72元;
二、原告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磊工资52,747.01元;
三、原告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磊2018年度年终奖10,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雅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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