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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豪石材有限公司与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雅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经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群忆,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大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卫华,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雅豪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集团公司”)、汤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经泉、被告东亚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群忆和荀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华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之后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6,271.7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36,271.74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6月12日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62,764.2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东亚集团公司高管黄某某称该公司有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号绿城顾村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项目(以下简称“售楼处项目”),要求原告供应大理石石材。东亚集团公司员工董群忆将图纸发给原告,原告进行现场复核、放样、加工。2015年1月至2月,原告按东亚集团公司要求将大理石石材送至上述工地,由朱红飞签收,供货总金额计1,136,271.74元。在施工过程中,黄某某称被告汤卫华与东亚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原告经办人王松林与汤卫华谈具体事宜,并明确货款由汤卫华支付。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东亚集团公司进行了结算,东亚集团公司的经办人为其项目经理盛健荷,盛健荷在“宝山顾村售楼处大理石结算清单”上确认上述供货金额。东亚集团公司指定付款人汤卫华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12月15日。原告多次寻找汤卫华均无结果,遂向东亚集团公司催款,但该公司认为应由汤卫华付款。原告当时无法分清两被告之间关系,直至2017年6月29日,黄某某才告知两被告是挂靠关系,朱红飞是汤卫华的员工。2017年6月29日,原告股东成建元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找黄某某沟通付款事宜,黄某某承认是东亚集团公司承接售楼处项目,汤卫华是挂靠关系,黄某某推荐汤卫华与原告经办人王松林商谈具体事宜,因汤卫华下落不明,黄某某要求原告对剩余货款打折,对其他事宜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东亚集团公司之间发生,东亚集团公司承诺进行结算和付款,黄某某是原告与东亚集团公司所有合作项目的牵头人,是双方买卖关系的经手人,东亚集团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由两被告对支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对两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亚集团公司辩称:黄某某是本公司的员工,但本公司从未与原告口头达成涉案买卖协议,没有收到原告所称货物,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公司与售楼处项目无关,该项目的甲方是上海融绿汇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绿汇谊公司”),融绿汇谊公司委托乙方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公司”)进行样板房装修,上海建筑公司将该装修项目发包给汤卫华施工,由王松林进行供货,不清楚王松林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原告。本公司员工董群忆因为汤卫华不会操作电子邮件而代其向原告发送。原告所称2015年6月12日“宝山顾村售楼处大理石结算清单”系其伪造,盛健荷仅系本公司普通员工,无结算授权,当时本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尚未注销,不可能加盖本公司章印,而且本公司没有该结算单所盖印章。2015年8月之前,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之后,本公司分包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科楼盘的装饰工程项目,原告是供货商。原告与本公司之间的合作有正规合同,付款需开发票,不会通过第三方支付。综上,原告没有证明王松林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系其员工,故原告不是涉案纠纷的适格主体,涉案买卖协议的签订、收货及款项支付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也不是适格主体。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汤卫华辩称:售楼处项目系东亚集团公司转包给本人的工程之一,该项目所需石材均由本人购买,部分石材向王松林购买,王松林要求本人收货后直接付款至王玲玲的个人账户,本人共计转帐支付50万元,另向王松林支付过现金。本人不认识原告及其所称签收人朱红飞,不清楚王松林和王玲玲属何公司。本人系与王松林发生大理石石材买卖关系,收货是本人,石材款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撤销原起诉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结算价格为1,136,271.74元、加盖东亚集团公司项目章的“宝山顾村售楼处大理石结算清单”,现按照补充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的“上海市宝山区05-01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量清单”,将清单内合计价格812,590.50元扣除收到的货款50万元,提出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诉诉讼请求,即: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2,590.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以312,590.50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6月12日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30,835.13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资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资料的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资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在审理中,汤卫华向本院作出“书面答复”,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和电子邮件,不予认可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述称向王松林发送的电子邮件系其本人委托东亚集团公司的董群忆代为发送,其本人另向王松林支付过现金,对原告其他证据资料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资料,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资料部分,1、交货单,两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交货单反映原告的交货情况,且其他证据材料(包括黄某某录音材料、汤卫华书面意见等)已佐证原告向售楼处项目供应大理石石材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供货金额依据被告确认的结算凭证;2、加盖项目章的结算清单,因原告已撤销该证据资料,故不再予以认定;3、录音及其内容的文字整理资料,东亚集团公司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系东亚集团公司黄某某与原告有关人员在恰谈浦东项目,黄某某表达的是其个人观点,鉴于黄某某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其谈话的部分内容与本案买卖关系的形成及原告供货等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4、付款凭证(业务回单),两被告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汤卫华付款至王玲玲个人帐户,该收款人系原告经办人王松林指定,且原告明确收到汤卫华支付的50万元,构成自认,而王玲玲证言以及原告确认函,也对其进行佐证,故确认该付款凭证的证据效力;5、精装修工程量清单和宝山顾村售楼处大理石审核单,东亚集团公司确认其员工董群忆与原告王松林之间有该邮件的往来,故确认其证据效力;6、短信催款记录,东亚集团公司没有否认其真实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7、电子邮件,董群忆确认由其向王松林发送,汤卫华也对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东亚集团公司证据资料部分,即工商信息、施工合同、民事诉状,原告否认其关联性,但工商资料记载上海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合同反映售楼处项目情况,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诉状等诉讼资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三)证人证言部分:王松林证言,鉴于王松林经办售楼处项目的供货,有邮件、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结算单等予以佐证,故确认王松林为原告经办人,并确认涉案口头买卖协议达成的过程以及供货的事实情况;王玲玲证言,鉴于王玲玲系王松林指定收款人,其所收汤卫华的50万元,原告已确认收到,故确认该节内容的证据效力;舒全胜证言,鉴于其所述内容缺乏佐证依据,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人黄某某证言,反映其本人身份、公司关系、项目情况、原告供货起因、过程、纠纷的协商及整个过程其未告知原告方售楼处项目与上海建筑公司有关等,与原告及证人陈述一致的部分、构成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盛健荷证言,对其确认的员工身份以及在“宝山区05-01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量清单”、“宝山顾村售楼处大理石审核单”上签字等,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陈述内容缺乏依据,无法予以确认。(四)被告述称其自东亚集团公司处承接售楼处项目,该节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也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亚集团公司确认系其员工董群忆向原告发送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售楼处项目需要大理石石材,东亚集团公司业务分管人黄某某要求原告经办人王松林(黄某某与原告经办人王松林系在其他装饰项目的供货业务中相识)办理对售楼处项目的供货。2014年12月13日,东亚集团公司员工董群忆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经办人王松林发送“上海融绿汇谊顾村项目售楼处装修图纸”,要求对方发送报价单、寄送小样和正本报价单。2014年12月17日,王松林向东亚集团公司员工董群忆发送“宝山顾村售楼处清单”和“宝山顾村石材报价单”,该邮件显示有原告公司名称。被告汤卫华自东亚集团公司承接售楼处项目的施工,黄某某要求王松林与汤卫华洽谈售楼处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明确汤卫华系东亚集团公司挂靠人,货款由汤卫华支付。2015年1月至2月,原告将加工完毕的大理石石材送至上海宝山区联谊路绿城顾村售楼处,交货单上记载收货单位为东亚装饰(上海绿城顾村售楼处),并记载了规格、块数、面积、品种及备注石材使用场所和区域,收货签收人为朱红飞。2015年1月3日,东亚集团公司员工盛健荷为降低报价与原告经办人王松林进行协商,盛健荷在“上海市宝山区05-01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记载部分奥特曼主材单价由原来620元变更为650元,主材单价下浮10%,明确按实结算,该清单记载了石材名称、主材名称及主材单价。2015年2月12日,董群忆向王松林发送邮件要求补充部分供货。2015年4月间,汤卫华将部分货款通过转帐支付至王送林指定的收款人王玲玲的个人帐户。2015年4月8日,原告向东亚集团公司黄某某发送短信,要求结算货款和催促盛健荷办理结算单,黄某某对此没有具体回复。2015年5月26日,东亚集团公司员工董群忆向王松林发送“顾村售楼处工程量”,该工作量清单有数量,但无价格记载。2015年6月12日,原告王松林与东亚集团公司员工盛健荷在“宝山顾村售楼处大理石审核单”上签字,共同确认清单内价格合计为812,590.50元。该审核单中包括石材名称、主材名称、单位、工作量、审核价、每项合计及清单内合计,结尾处有手写文字内容的记载,即“宝山顾村售楼处大理石最终协商结算总价为83万元”。盛健荷在庭审作证中否认上述手写文字内容在其签字前就已记载。2015年10月及12月,汤卫华陆续将部分货款通过转帐支付至王送林指定的收款人王玲玲的个人帐户。2015年间,汤卫华共计支付上述货款计468,75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现原告确认收到汤卫华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0万元,并确认王玲玲系其财务人员。2017年6月29日,原告股东成建元及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约谈黄某某协商浦东项目(原告与东亚集团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以及售楼处项目的付款事宜。在此过程中,成建元称原告向售楼处项目供货83万元,仅收到货款60万元,尚欠23万元,因黄某某曾经承诺付款故与其协商。黄某某则谈及以下内容,即:黄某某分管装饰业务,售楼处项目系东亚集团公司承接,汤卫华挂靠,王松林对此知情,黄某某让王松林与汤卫华洽谈相关事宜,谈毕由原告供货,黄某某本人仅系推荐人,东亚集团公司对具体事宜不参与,另确认朱红飞系汤卫华的人员;2016年4、5月份,甲方项目结束后,东亚集团公司与汤卫华结算完毕并向其支付到位,截至2016年底,东亚集团公司与汤卫华之间好多项目全部结清,目前留存在东亚集团公司的仅为所有项目100、200万元的保修款;因汤卫华在外拖欠许多供应商的材料款,供应商联系不到汤卫华均找到东亚集团公司,东亚集团公司的处理意见是与汤卫华有合同或有约定或使用项目章的,东亚集团公司原则上确认,尾款给予5-7折,原告80万元货款,汤卫华称已全额支付60万元,如果原告没有合同、结算书及送货单则存在过错,建议尾款对折处理。此次协商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黄某某系东亚集团公司的员工,分管装饰业务,子公司装饰业务涉及黄某某负责的部分,黄某某经办有关业务时代表东亚集团公司。上海东亚联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装饰公司”)注销之前,黄某某对外名片是该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注销后变更为东亚集团公司第一项经部。汤卫华与东亚集团公司和东亚装饰公司合作多年。东亚集团公司与其三家他公司于2007年3月共同投资设立上海建筑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5月3日注销。2017年6月,东亚装饰公司已经注销。
  2014年,上海融绿汇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建筑公司签订《上海宝山05-01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甲方系上海宝山05-01地块项目的开发商,乙方系宝山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上海宝山05-01地块项目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上海宝山区联谊路。黄某某分管售楼处项目,通知原告作为供货商时并未告知该项目与上海建筑公司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王松林是否为原告经办人、原、被告是否就售楼处项目达成大理石石材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就售楼处项目是否已经供货、汤卫华就售楼处项目支付货款是否意味着其与王松林之间达成涉案大理石买卖协议、汤卫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首先,王松林与被告东亚集团公司业务主管人黄某某于本案大理石石材买卖协议达成之前在东亚集团公司其他项目中即已相识,黄某某应清楚王松林身份,王松林确认其本人系原告经办人,东亚集团公司员工董群忆与王松林就售楼处项目互相发送电子邮件联系相关业务时,邮件显示了原告公司名称,说明王松林为原告经办人,原告相关人员与黄某某协商售楼处项目付款事宜时,黄某某对原告供货方身份也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王松林为原告经办人;其次,东亚集团公司业务主管人黄某某有权分管东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装饰业务,黄某某要求原告供货系其职权范围且代表东亚集团公司,在具体业务往来中,系东亚集团公司员工与原告经办人进行业务联系,包括发送图纸、要求报价、发出补充送货指令、进行结算,黄某某从未向原告明确其系代表上海建筑公司,即使汤卫华出面与原告洽谈售楼处项目的相关事宜和进行付款,也系受黄某某指示,汤卫华与东亚集团公司系内部挂靠关系,其自东亚集团公司承接售楼处项目,因此,本院认定系东亚集团公司黄某某代表该集团公司与原告经办人王松林就售楼处项目达成大理石石材买卖的口头协议,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绿城顾村售楼处系黄某某指定供货地点,东亚集团公司以上海建筑公司签署的合同为据认为上述买卖协议的相对方系上海建筑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东亚集团公司挂靠人汤卫华已经确认售楼处项目的大理石石材全部收到,黄某某也确认交货单显示的货物签收人系汤卫华的人员,结合黄某某在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时没有否认原告向售楼处供货的事实以及东亚集团公司员工确认原告供货金额,故认为原告已经履行涉案口头买卖协议且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质量、延迟供货等情形;最后,依据黄某某、汤卫华、原告陈述以及录音资料,可以认定汤卫华与东亚集团公司系内部挂靠关系,汤卫华就售楼处项目向原告指定收款人付款,系受东亚集团公司相关主管人的指示,并不因此可以否定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的事实,汤卫华作为售楼处项目受益人应与买受方东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就售楼处项目达成的大理石买卖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东亚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付款金额按照原告与东亚集团公司结算确认的供货金额812,590.50元,扣除已付货款50万元,应支付原告312,590.50元,因东亚集团公司拖欠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给予东亚集团公司合理准备时间,即以312,59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汤卫华应对东亚集团公司上述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雅豪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2,590.5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2,590.50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汤卫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0元,保全费人民币4,015.18元,合计人民币14,805.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吕山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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