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
被告:上海伟荣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荣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9,661.2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89,66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先后20次支付给被告货款,合计89,661.25元。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对账,也不发货,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认可2015年4月13日付给被告的6,597.05元是补付之前的货款,还认可付款后被告已发货的金额为43,400.50元。庭后,原告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11月21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付款所对应的货物被告均已经发货。2014年始,原、被告开始合作,2014年是先发货后付款,2015年之后是先付预付款再发货。双方的交易方式比较灵活,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对外支付查询12份、交易明细查询5份、工行电子回单3份,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款后,被告均已发货。
对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2014年给原告的发货记录,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对应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付款89,661.25元的销货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收到部分货;对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对应11份快递单及自提单的金额为60,353元的销货记录,原告否认其中发给第三方金额为2,138.40元的一笔,其余均认可收到货物,但提出其中15,146元在前案【(2018)沪0120民初12983号】中已确认收货,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无异议,同意在诉请中扣除331.9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2014年给原告的发货记录、聊天记录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按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医疗器械,交易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从2015年起,双方变更交易方式,由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再发货。2015年4月1日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20次支付被告货款89,661.25元,其中6,597.05元是补付之前被告已发货的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亦陆续发出价值48,400.50元的货物。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也未返还原告剩余货款。
另查明,前案【(2018)沪0120民初12983号】,本院确认案外人丁某在被告销售产品的微信群中向被告支付的15,146元的款项,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21日通过“天天快递”向原告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预付了货款,而被告仅部分交付货物,应退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支付的货款89,661.25元中6,597.05元系补付之前已发货的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扣除;原告认可有一笔331.90元是原告自提的货物,本院也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快递单及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60,353元应认定已交付货物并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涉及金额60,353元的部分交易中:金额为2,138.40元的交易,被告系发货给第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2018)沪0120民初12983号】案件中的证据相重叠,前案中本院已认定原告已收到的货物中15,146元部分对应的是第三人丁某在被告销售产品的工作群中向被告支付的15,146的款项,原告该收货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该部分交易从原告诉请中扣除43,068.60元。扣除上述三项款项后,被告尚有39,663.70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故应退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伟荣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9,663.70元;
二、被告上海伟荣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39,66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上海集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由被告上海伟荣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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