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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集味品牌策划中心与上海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集味品牌策划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
  被告:上海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味品牌策划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集味中心)与被告上海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味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被告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味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1%每天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1%每天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展览展示服务公司,被告有展览展示业务但无专业的施工人员。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业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办“英雄联盟2017年6月26日决战巅峰”场景布置。合同约定承揽总费用为13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000元,待原告完成布景搭建工作且经原告验收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1%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前保质保量完成了制作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的款项。因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誉威公司辩称,本案业务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和10万元,已经完全覆盖了涉案业务款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存在违约,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操作模式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唐闻晋和被告合作伙伴俞闻天之间对接,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向俞闻天或者唐闻晋支付相关费用,该支付方式原告是认可的,所以被告向俞闻天或者唐闻晋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已经履行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2018年12月10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案涉项目已完工。
  3、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业务合同二份,并当庭播放了该两个项目的现场视频资料。证明双方之前就已存在业务关系,该两个项目合计费用为65万元,被告已支付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被告合作伙伴俞闻天实际控制公章后事后补签的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相应调整。合同在付款方式上没有约定付款收款账号,根据原告陈述的付款习惯被告向俞闻天或者唐闻晋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已经履行义务。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纠纷合同之外的业务,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该合同履行中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誉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誉威公司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向原告及俞闻天、唐闻晋支付钱款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及唐闻晋及俞闻天支付款项都应视为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款项。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伟个人账户转给俞闻天的所有钱款,也是用于给付原告的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由被告转账给原告及原告员工唐闻晋的钱款总计50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支付原、被告之间之前的两笔业务款项,并非案涉款项;对被告转账给俞闻天即视为向原告支付不认可,俞闻天并没有给到原告。对于被告法人周伟转给俞闻天的钱款,属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业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办“英雄联盟2017年6月26日决战巅峰”场景制作。合同约定总费用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活动预付款,原告完成布景搭建且经被告验收完毕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00,000元,逾期付款的则按照每天1%加收违约金。2018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6月26日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并已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完成全部节目的录制。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钱款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尚未给付,被告认为已给付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于2017年7月31日、8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的25万元和10万元,认为其中包含了案涉合同的13万元。就该35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但认为该钱款是被告支付双方之前业务的款项。原告为此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费用总额为65万元,对该两份合同的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完毕,其中包含了被告所陈述的35万元。就该两份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无法提供已向原告支付65万元以外的其他相应凭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已履行完布景安装搭建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000元作为活动预付款,原告完成布景搭建且经被告验收完毕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00,000元。原告在完成制作后,将项目内容交付被告,被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逾期按照每天1%加收违约金。现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6月26日完成制作,并交付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从2017年6月21日、7月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认为即使其存在违约,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计算的标准显属过高,故本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集味品牌策划中心(有限合伙)款项130,000元。
  二、被告上海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集味品牌策划中心(有限合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被告上海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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