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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集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祺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集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秀兰。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祺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航。
  委托代理人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罕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祺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航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集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集月与上海祺谷合作协议附件》。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530万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航转账37,602,981.75元。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附件约定被告不需要参与原告的日常经营行为,却要求有保底收入,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第二,被告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和向其他企业的借贷取得的资金,被告又高利转贷给原告牟利,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集月与上海祺谷合作协议附件》无效,对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上海集月与上海祺谷合作协议附件》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借款2,302,981.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祺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4年12月,由于看好被告代理销售东芝SSD项目的前景,被告与原告公司股东杨朋达成合作协议,由被告提供资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金给予固定回报。2015年11月,双方又重新约定了借款条款,达成合作协议附件,由于双方一开始合作就是以借用资金为目的,因此双方约定的合作回报即为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合计向原告出借3,530万元,原告归还本息合计37,602,981.75元,其中原告付到被告公司账上34,431,681.75元,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航账上3,171,300元。算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为7,966,521.51元,被告已将截至2018年5月底借款本金转移给了案外人镇江世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2018年1月,经被告与杨朋结算确认,至2018年1月4日原告需归还本金金额为800万元,至今原告仍有54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故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借款的情形。现被告已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被告认为,即便是企业间的借贷也并非当然无效,被告提供资金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的资金来源于股东出资,并非向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的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双方间的协议附件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集月与上海祺谷合作协议附件》,内容为:随着合作的深入,上海集月东芝SSD项目资金需求日益扩大,现调整盈利分配如下:一、上海祺谷享有每月所出资金的1%作为资金使用费;二、集月团队愿意用剩余49%的股份作为祺谷所出资金的安全作抵押担保;三、项目盈利分红比例(集月团队:上海祺谷):1、资金需求1,000万元(80%:20%),2、资金需求1,000-2,000万元(65%:35%),3、资金需求2,000-3,000万元(60%:40%);四、上海祺谷有义务及时保证上海集月在资金需求范围内的,正常业务运作所需要的资金,以保证该项目正常运营;五、实际使用资金达到1,500万元以后,集月团队保证上海祺谷的投资年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20%(包含1%的资金使用费)。
  2018年1月4日,原告股东杨朋与被告就原告归还被告借款签署《还款备忘录》,载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终止合作,收回借款(借款剩余本金800万元),杨朋承诺分三个月还清,1月底前还150万元,2月底前还150万元,3月底前还500万元等内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3日间,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合计2,580万元。另,2016年9月26日,案外人华君能源物流(营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950万元,2017年7月1日,案外人华君能源物流(营口)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享有的95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借合计3,530万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账户转账合计34,431,681.75元。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航的个人账户转账合计3,171,3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归还本息合计37,602,981.75元。其中,2018年1月4日之后付款3,334,833.3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集月与上海祺谷合作协议附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公司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属有效,原告诉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将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和向其他企业借贷取得的资金高利转贷给原告牟利,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而导致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为确定借贷关系而签订的《上海集月与上海祺谷合作协议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协议附件约定,被告享有每月所出资金的1%作为资金使用费,同时若实际使用资金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原告保证被告的年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20%。现即使本院按照每月1%计算出借资金的利息,也已经超过了原告在借款本金之外支付的利息2,302,981.75元,且根据2018年1月4日《还款备忘录》确认的结果,截至2018年1月4日原告尚欠本金800万元,原告此后支付本息合计3,334,833.33元不足支付尚欠款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借款2,302,981.7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集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23元,减半收取计12,6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集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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