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800元(沪ESXXXX机动车修理费43,000元、路产损失68,000元、施救费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名下车辆,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限额3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2019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许洋城驾驶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K9XXX挂),在沪陕高速1517公里750米处,与李新新驾驶的冀BT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经认定许洋城承担事故全责,李新新无责。事故导致原告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产生施救费3,800元、路产损失68,000元及车辆修理费4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驾驶员许洋城驾驶证、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属、运输资质。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名下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5万元)、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9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许洋城驾驶涉案车辆在沪陕高速1517公里750米处与李新新驾驶的冀BT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经认定许洋城承担事故全责,李新新无责。
4、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为43,000元,车辆已经实际修理,被告口头定损确定了损失金额。
5、陕西空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为3,800元。
6、路产管理单位开具的路产损害清单、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开具的收款票据,证明事故导致道路设施损失68,000元,由原告方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由于原告驾驶员许洋城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因此被告予以拒赔。另外,保险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需要原告予以说明。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认为,本案车辆是新车投保,原告是通过保险黄牛投的保,投保后,原告收到了保险单,但未收到过被告的商业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经审理查明: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名下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9年4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包括限额3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9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许洋城驾驶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K9XXX挂),在沪陕高速1517公里750米处,与李新新驾驶的冀BT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经认定许洋城承担事故全责,李新新无责。
事故导致原告沪E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产生施救费3,800元、路产损失68,000元及车辆修理费43,00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金额无异议,但以驾驶员许洋城无从业资格证拒赔。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购车向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故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补充提交了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确认由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理赔款。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按约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即沪ESXXXX机动车修理费43,000元、路产损失68,000元、施救费3,8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被告也未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该条款指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明确,被告不得援引该条款予以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集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赵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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