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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雨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雨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江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宁,女。
  原告上海雨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被告锦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宁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雨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江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35,52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5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5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签署《防腐木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南方松防腐材总量约为150立方米,单价为3,980元每立方米,合同总价597,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10天内组织发货,货物分批交付至被告连云港新滩岩口山体改造项目工地,被告应在每批货送达被告工地时结清货款。双方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受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嗣后,原告合计送货330,218元,被告未及时全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锦展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的工程可能系案外人夏永林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接的,实际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向原告购买材料的应当是夏永林个人,故原告应当与夏永林进行结算。夏永林曾将其社保等挂在被告公司,然后分包工程,被告曾为其缴纳过社保,但是夏永林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并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金某某作为委托代表代表被告锦展公司(甲方)与原告雨成公司(乙方)签署《防腐木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三种规格南方松防腐木约150立方米,单价为3,980元每立方米,合同总价597,000元。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木材规格供货,并且保证防腐保质期为30年,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10天内组织发货。每批货物送达被告工地时,被告向原告结清每批材料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同时由案外人夏永林签名。
  同日,案外人金某某作为代表人代表被告锦展公司(甲方)与原告雨成公司(乙方)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就连云港新滩岩口山体改造工程,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防腐木廊架的制作、安装。合同总造价185,310元,工期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防腐木材为美国南方松,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时,被告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全款。合同书还对工程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同时由案外人夏永林签名。
  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雨成公司按照被告锦展公司要求向连云港供货,四批合计提供南方松及油漆等合计330,218元。嗣后,原、被告签署有《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就连云港新滩岩口山体改造工程,原告合计提供材料总金额为515,528元,包括木质廊架一个,金额为185,310元,南方松及油漆合计交货330,218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夏某某向原告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江春付款2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夏某某为夏永林亲属,系代被告锦展公司偿付工程欠款。2018年5月2日,因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郁浩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欠上海雨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答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某30,000元,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某40,000元,剩余款项找领导协商”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荆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元,转账事由写为“代锦展付余江春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雨成公司为证明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某述称:我本人在2006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工程事项,后因为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于2017年离职。夏永林实际在2009年左右就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合作往来。涉案项目在连云港,是山体改造工程,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建的,木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我与夏永林一起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的合同,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章都是带回公司去盖的。工程中,我主要负责软质景观,夏永林负责硬质景观,所以需要我们两个一起代表被告和原告签合同。工程主要由原告提供防腐木材并安排人施工。涉案的项目现场的主要负责人是夏永林,所以也是由夏永林负责结算事宜,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原告的所有供货应该已经完成,当时因为被告和项目方没有结算完,所以原告的部分款项也没有按时付。夏永林本身应该和被告公司之间有协议,被告将工程内部分包给夏永林,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原告工程结束后多次向夏永林和被告公司催款,因为我实际2014年就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所以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2017年的时候,因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计划将公司出售给新的股东,所以我才将人事关系从被告公司转出来。
  原告雨成公司对证人金某某的陈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原告雨成公司提供的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系被告承建,被告因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委托原告搭建了木质廊架,故本院确认证人金某某证言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结算书、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防腐木材订购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被告锦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夏永林承建,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雨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夏永林系作为被告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现场,并与原告进行交接,故被告锦展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锦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锦展公司向原告雨成公司购买南方松防腐木材等原料,并委托原告使用部分原料搭建廊架,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供货情况,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及工程款。经原、被告共同结算,涉案项目总价款为515,528元,原告将案外人支某的280,000元作为被告已工程款及货款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528元未付。原告催退款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郁浩艳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付款事宜,但被告仅于2018年5月31日委托案外人付款30,000元,故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从2018年6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被告锦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当庭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雨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528元;
  二、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雨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5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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