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雨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为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华大中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雨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耀华大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桂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为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雨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60,6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0,64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劳务派遣中介公司,被告是用工单位。2017年10月,被告人事负责人要求原告为其招聘小时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安排小时工,工资标准20元/小时,社保费标准5元/小时。被告用工行为如实发生,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尚欠工资60,649元。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耀华大中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和垫付费用,故对第一项诉请不予认可。第二,对原告诉讼主体不予认可,被告根据自身考勤统计确定员工应发工资且已全额发放,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原告第二项诉请所主张的基础依据不存在。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劳务派遣中介公司,被告是用工单位。被告公司人事部门委托原告为其招聘临时劳务派遣人员。临时人员招募后,于2017年11月、12月在被告处工作,经被告考勤统计,总工时为6457小时,由被告按照16元/小时、做满一个月的给予100元奖励的标准直接向临时人员发放了工资。原、被告均未为临时人员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被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记录、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韩为菊与被告原人事部门负责人胡燕(音)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但又认可证据中用以与原告联系的电子邮箱确实是胡燕的,胡燕确实曾在被告公司担任人事专员,招工的时候人事专员并未告诉公司领导是通过什么方式招工的,胡燕于2017年12月份离职后,接手的人事专员才了解到临时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来的。
原告并提供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考勤记录两份证据,以证明涉案临时人员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并派驻人员到被告公司为涉案临时人员做考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自行为临时人员做考勤记录的,不是通过原告进行,并提供2017年11-12月考勤签到记录,以证明被告自身对临时人员进行考勤、计算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记录,认为人员不完整,且不是原始考勤,但认可被告确认的总工时6457小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对派遣到被告处的临时人员工资定价20元/小时,保险5元/小时,认可被告按照16元/小时标准向临时人员发放工资。原告并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实务手册2018》一本,以证明第38页:本市历年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及最低缴费额标准:执行时间2017年4月1日,最低工资20元,最低缴费额8.40-8.70元,依据:沪人社规[2017]12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临时人员发放工资是按月结算,但认可计酬方式是按照小时来计算的。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涉案临时人员系公司人事部门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来的,胡燕确实是被告人事专员,用以与原告联系的电子邮箱也确实是胡燕的,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内容和发生时间及原、被告陈述,能够印证原、被告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向胡燕核实上述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虽然临时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按月结算,但被告认可计酬方式是按照小时来计算的,故工资标准应适用沪人社规[2017]12号执行的上海市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按照被告要求派遣员工至被告处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临时人员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确认的总工时6457小时,按照沪人社规[2017]12号执行的2017年上海市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20元/小时、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5元/小时,现被告仅按照16元/小时的标准向原告派遣的临时劳务人员支付了工资,还应向原告支付临时人员工资差额(含社会保险费)58,113元(9元/小时*6457小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华大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雨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58,113元;
二、被告上海耀华大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雨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利息(以58,11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83元,减半收取,计626.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桂臣
书记员:涂 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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