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灰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灰谷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设备一批,转让价格为5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协议签署当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年底前支付300,000元。但二期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次承诺于2018年6月予以结清。被告再次违约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了部分设备,剩余的设备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另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至今未交付加工款,加工款的数额远远超过设备款的金额,故被告无需再支付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设备转让协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设备清单,与合同内容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虽不认可该清单,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履行协议催告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员工姜慧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证人唐春华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供应变更申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原告有意将一批旧设备予以转让,被告表示有意愿受让全部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附列的设备清单所列的设备,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转让价格为500,000元,首笔款于协议签署当天支付,第二期款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设备交货地点:全部设备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内,由被告自行提取。被告应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设备转让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的,逾期需按每天1%支付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设备全部提走,但未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履行协议催告函》,被告回复该催告函,承诺2018年6月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被告抗辩设备未全部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及清单的内容来看,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已将设备全部提走,被告虽辩称只提走了一部分,但对被告收到的到底是哪些设备,被告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说明。对于2015年至今未收到设备,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催促,不符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已经承诺于2018年6月之前付清余款3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将设备全部提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第二笔款项应于2016年年底支付,若逾期支付,则应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对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单方面承诺的付款时间,原告表示未予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抗辩原告还欠被告加工款,但加工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灰谷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灰谷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0元,由被告上海灰谷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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